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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聲請人
郭建輝即結輝工程行
相對人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惠民(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裁全字第3945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54,000元供擔保,並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92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10年1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851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後,進行公司清算程序,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姜惠民就任,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2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假扣押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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