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富易群工程有限公司、陳瑞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富易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遠營造有限公司即群謚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 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為擔保對相對 人之假執行,聲請人曾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提供2,308,200元為擔保金,復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二筆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5號訴訟中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內容第二 項載明,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光遠營造有限公司無條件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領回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 裁定擔保金350,000元(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假執行擔保金2,308,200 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提存物之裁定,本件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