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商YAMAHA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式会社) 設日本國靜岡縣磐田市新貝2500番地、日髙祥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日商YAMAHA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発動機株 式会社) 設日本國靜岡縣磐田市新貝2500番地 法定代理人 日髙祥博 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 相 對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相 對 人 益通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零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而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就此部分廢棄 ,後因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 字第46號維持廢棄裁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對於相對人益通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該假扣押裁定後經聲請人撤銷,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卷及歷審卷、103 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茲因對於相 對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異議而遭廢棄,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此部分可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對於相對人益通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但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之損害仍屬繼續而無從確定,訴訟非可謂終結,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