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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聲請人
地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瑛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法定代理人
人 奇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佰零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本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及反訴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均駁回,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反訴原告(即聲請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易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反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84元及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5,850元,於第二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共40,209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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