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蔡坤豪即杜克咖啡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坤豪即杜克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肆仟壹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4,1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190元 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