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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鈞翔
相對人
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再(清算人)
相對人
吳鳳嬌即李吳鳳嬌

洪榮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李大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蓋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70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業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系爭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書、民國109年11月3日南院武104司執全北241字第1099004240號撤回囑託執行函、同日南院武109司執全北字第241號通知撤銷併案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及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104年度存字第497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及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本件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相對人李大再(下稱李大再)之財產,並未對相對人吳鳳嬌即李吳鳳嬌(下稱吳鳳嬌)、相對人洪榮和(下稱洪榮和)聲請執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對一新公司、李大再實施之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一新公司、李大再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於尚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吳鳳嬌、洪榮和之財產前,即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因吳鳳嬌、洪榮和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故顯無通知吳鳳嬌、洪榮和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僅有對一新公司、李大再之部分應予准許,爰酌定一新公司、李大再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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