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1號
- 原告
- 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英哲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祥律師
- 被告
-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女
- 訴訟代理人
- 沈昌憲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惟智律師
- 被告
-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正光
- 被告
- 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連錦漳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469 、469-2 、469-3 、469-4 、469-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0-1 、230-2 、55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及25之1號,下稱原告房地),緊鄰臺南市○○○○區○○○○○○○○位於○○○號橋附近,下稱系爭堤岸)。而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為官田工業區排水系統之主管機關,其於民國108年間委由被告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設計監造,並由被告宏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睿公司)承攬施作臺南市官田工業區排水系統機能強化工程(Ⅱ)(下稱系爭護岸工程),於108年8月25日開工,同年12月19日竣工,並於同年月30日驗收完成。
㈡又系爭護岸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地之圍牆及地坪產生裂縫及分離加劇,致生地基掏空、地層滑動位移,房屋結構產生裂縫、滲水等損害,乃因宏睿公司採用倚背式施工法,將1立方米重量達約2,800元公斤鋼筋混凝土,直接灌注在老舊不堪負荷之系爭堤岸上,事先又未對附近鄰房採取適當及必要之防護設施,完工後堤岸內凹達36公分,致生原告之房地受損,顯有疏失,力匠公司為系爭護岸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廠商,亦有疏失,應與宏睿公司共負侵權損害責任。原告起訴前已自行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原告房地之受損,除系爭護岸工程外,並無其他疑肇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宏睿公司或力匠公司應賠償原告房地受損之修復費用。
㈢另工業局為系爭堤岸排水系統之管理維護機關,因系爭堤岸老舊失修,造成原告房地之地基掏空、地層滑動位移,地表出現崩裂及下沉、滲水等損害,本應負疏於管理及監督之責,且其於108年間委由力匠公司及宏睿公司施作系爭護岸工程前,因採用錯誤設計及施工方法,致該護岸呈75度斜角依附在原告土地上,原告土地因無法負荷重力,致生地基崩裂、位移、下陷、房屋滲水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794 條規定,工業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10年5月3日向工業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該局以110年6月28日工地字第11000675771號函復拒絕賠償,故併請求工業局應與宏睿公司或力匠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宏睿公司或力匠公司或工業局應給付原告1,776,747 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甲、宏睿公司部分:
㈠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其所提出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認定原告房地受有何損害,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系爭護岸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反應有損害發生,其於完工後1年7個月始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縱認原告房地確有損害加劇,亦非被告所造成。另系爭護岸工程所設計之施工方法,係以倚背式護岸方式施工,並未進行開挖,亦未打除既有堤岸,僅就砌石護岸包覆施作,並不會造成土壤擾動,自無加害行為之可能。再者,系爭護岸工程施作前,原告房地之圍牆已嚴重破裂,施工期間並未有破裂加劇之情形,且系爭護岸工程完工後,全國發生多次地震,其中於109年8月19日地震強度達芮氏規模4.7級,均可能導致原告房地之圍牆裂縫加劇,被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㈡又本件審理期間另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房地之圍牆、地坪裂缝及分離等損害,應係角秀小排四堤岸長期受水流沖刷,河底土壤受水流沖刷而掏空下陷,原告之房地緊鄰堤岸,亦隨之下陷,致生圍牆及地面裂隙,並非被告採用倚背式施作系爭護岸工程所導致。況原告亦自承其房地之圍牆、地坪原本即有裂縫,顯見原告興建房屋時,因未考慮與堤岸保持適當距離,而受堤岸下陷之影響,導致圍牆、地坪產生裂縫,又因緊鄰堤岸河底土壤長期受水流沖刷而掏空下陷,致使裂縫加劇,自與被告施做系爭護岸工程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力匠公司則以:鑑定報告並未確認責任歸屬,鑑定方法只採用水準儀,未使用經緯儀、透地雷達或鑽探等儀器,無法判斷地層狀況,亦無法分析沉陷原因,更無法判斷責任歸屬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經濟部工業局部分:
㈠原告自行委託之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非經法院囑託鑑定,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僅屬損害鑑定,並未判斷責任歸屬,無從證明原告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又系爭護岸工程係採倚背式施作,僅將既有護岸進行優化補強,未挖掘土方或破壞堤岸,原告房地圍牆之裂痕應與施工無關,原告陳稱係因上開施工方法錯誤致,並無可採。本件審理期間另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意見所生成之理由,亦不足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73頁)
㈠坐落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469 、469-2 、469-3 、469-4 、469-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0-1 、230-2 、5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及25之1 號),為原告房地。
㈡原告房地鄰近臺南市官田工業區排水系統之角秀小排四堤岸(官工三號橋附近)。
㈢工業局為臺南市官田工業區排水系統之主管機關,其於108 年間委託力匠公司設計監造,並由宏睿公司承攬施作臺南市官田工業區排水系統機能強化工程(Ⅱ),於108 年8 月25日開工,同年12月19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即系爭護岸工程)。
㈣原告起訴前於109年10月23日自行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其房地之圍牆、地坪有裂縫或分離等現象。
㈤本院審理期間另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房地受損原因為:⑴因堤岸老舊失修,造成地基掏空、崩裂、下沉、渗水等情;⑵因施作系爭護岸工程不當,導致地基掏空加劇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91 條之3 (力匠公司及宏睿公司部分),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94 條(工業局部分)等規定,請求力匠公司或宏睿公司或經濟部工業局應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堤岸老舊失修,致生其房地之地基掏空、崩裂、下沉、滲水,工業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有欠缺;或因工業局委由力匠公司設計監造、宏睿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護岸工程,因採用倚背式工法不當,致生其房地之地基掏空加劇等情,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否認上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原告之房地鄰近系爭角秀小排四堤岸,工業局為系爭堤岸之主管機關,其於108年間委託力匠公司設計監造,並由宏睿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護岸工程,於108年8月25日開工,同年12月19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原告嗣於109年10月23日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之房地,認有圍牆、地坪裂縫或分離現象等情,固堪認定。
2.又依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鑑定要旨」欄雖有記載原告房地之損害,除毗鄰興建工程以外,並無其他疑似肇因等內容(見卷第135頁),然並未說明此部分判斷之理由,且於「其他補充事項」欄亦載明「責任歸屬不屬於本次鑑定範圍內」等情(見卷第143頁),並經承辦鑑定人劉世偉及林志憲到場證述:上開鑑定報告係屬損害鑑定,是針對現況損害,責任歸屬不在本次鑑定範圍等語(見卷第363、365頁)。顯示上開鑑定僅係就原告房地之現況及修補費用所為,尚難僅憑前述記載,遽認原告房地之損害與系爭工程護岸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本院審理期間另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地受損之可能原因,則認為原告建築物基地緊鄰角秀小排四堤岸,距離過近,而角秀小排四堤岸因長期受水流沖刷,河底土壤受水流沖刷而掏空下陷,而建築物又緊鄰堤岸,亦隨之下陷,以至於圍牆及地面產生裂隙。原告建物興建之初,未考慮與堤岸保持適當距離,以免受堤岸下陷之影響等情,亦有該會鑑定報告可稽。是既不能排除係因原告興建時未與堤岸保持適當距離所致,亦不能認定即與系爭護岸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堤岸因長期受水流沖刷,河底土壤受水流沖刷而掏空下陷,應屬自然進程現象,亦不能執此遽謂工業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有缺失,或施工不當等情事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對系爭堤岸之管理有欠缺,或因施作系爭護岸工程不當,致其房地受損之證據,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其之房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賠償規定,請求宏睿公司或力匠公司或工業局應給付1,776,747 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