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梁家源、蘇慧玟、許育玲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蘇慧玟 相 對 人 許育玲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徐月珠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連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23日死亡,由子女即相對人許育玲、配偶即相 對人徐月珠為繼承人,因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364號受理,相對人許育玲當時自行提交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內確實載明被繼承人名下遺留有「伊達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是相對人確實繼承系爭出資額。詎相對人許育玲繼 承系爭出資額後,竟於102年9月26日將伊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達公司)辦理解散,相對人徐月珠嗣並辯稱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將伊達公司解散,試圖協助相對人許育玲推諉卸責,而依相對人許育玲於109年7月24日再次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已無系爭出資額存在,足認系爭出資額業經相對人擅自處分而不復存在,相對人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意圖 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0號 分割遺產事件之再轉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而持有臺南市安南區原佃段210、211、212、213、214、215、216、306、307-1、318、319、320、321、322、325 、326、327、328、329、333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安南 區土地),然相對人於105年間繼承安南區土地後,卻未 列在其於109年7月24日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上,足見相對人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虛偽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已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2款所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98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許育乾 、許育婷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徐月珠及子女許育玲則按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等規定聲請限定繼承,並檢具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發之被繼承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贈與清單等資料製作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亦已按修法前之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 (二)相對人徐月珠就伊達公司系爭出資額之遺產部分,並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 ⒈伊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00,000元,其中被繼承人出資額為6,500,000元、相對人徐月珠出資額為13,500,000元 。被繼承人於98年3月23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原預計皆 辦理拋棄繼承,故當伊達公司之會計人員(外聘記帳士)於98年4月間詢問相對人徐月珠關於股東即被繼承人死亡 且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應由何人為遺產管理人以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徐月珠方告知會計人員經家屬會議結果係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嗣於98年6月間經代書建議,相 對人徐月珠、許育玲另決定改為聲請限定繼承,並於98年6月5日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狀。然因相對人徐月珠不諳法令,會計人員亦未提醒,方於辦理限定繼承後未回頭對於伊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再做任何更正,此為伊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仍記載相對人徐月珠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原因。 ⒉伊達公司因經營不善,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積欠大筆債務而無法正常營運,復於99年間更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屬之公司、廠房與設施、設備,相關拍賣所得並已依法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且最終為不足額清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97司執漢字第82445號執行命 令與強制執行分配表可稽,伊達公司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已無法正常營業,直至102年8月5日前皆依法申請停業, 相對人徐月珠不得已只好於102年9月26日正式辦理伊達公司解散登記完畢。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雖載有伊達公司系爭出資額之遺產,然實際上系爭出資額並無任何正面價值,而相對人徐月珠之所以辦理伊達公司解散登記,也是因伊達公司負債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與分配程序後所為,是相對人徐月珠解散登記之行為,於主觀上顯非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之遺產處分。(三)相對人就安南區土地,並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 ⒈安南區土地均係105年間基於再轉繼承關係所取得,該件再 轉被繼承人鄭蚶為被繼承人許連祥之祖母,早於31年1月26日即已死亡,因安南區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於98 年3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相對人無從知悉仍有安南區 土地之遺產存在,且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資料亦未記載,故相對人於98年6月5日聲請限定繼承時,自無從將安南區土地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中,直至訴外人鄭許金源提起本院105年度家簡 字第20號分割遺產訴訟後,相對人始知有安南區土地存在。又相對人許育玲之所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如聲證13所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因聲請人於109 年間並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卻逕向相對人許育玲之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揚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等固有財產聲請扣押,相對人許育玲始依法聲明異議表示所扣押之懋揚公司股票為其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明知105年後已 因再轉繼承取得安南區土地,卻仍異議稱無任何源自被繼承人遺產之情。 ⒉聲請人雖另稱109年7月24日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無安南區土地,故相對人有隱匿遺產行為云云,惟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非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時之遺產清冊,而係相對人許育玲為證明上開懋揚公司股票非被繼承人遺產,方向國稅局聲請之文件,且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係國稅局自行依照各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所自行製作,並非經由相對人申報,是該清單下方之附註明確記載:「一、本清單之資料係由各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資料會因各資料提供機關不定期之資訊檔案異動通報而變更其財產稅籍內容,如有不符請向資料提供機關洽詢…。二、本清單之不動產資料如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不符,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等語。是相對人無論於客觀或主觀上,均無聲請人所稱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或意圖存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 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 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二)查被繼承人於98年3月23日死亡,相對人已依修正施行前 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即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之98年6月4日呈報本院為限定之 繼承,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除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外,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 ⒈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出資額,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情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處分遺產之行為,係將伊達公司解散之行為,然經本院調取伊達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61137號函,伊達公司係經股東同意解散,而解散公司係公司之行為,不能認屬股東即相對人之行為;且解散公司係為消滅公司法人格針對公司之先行行為,在解散後、清算完結前因公司法人格仍存續,股東之出資額除非經股東移轉、讓與,並不會有任何改變,是可知解散公司亦不能認屬就系爭出資額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已無從據此主張「相對人」有「處分」遺產即系爭出資額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出資額有何移轉、讓與等處分行為,本院自無從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情事。 ⒉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即歸於消滅,依本院所調取伊達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上開函文可知,伊達公司早於102年9月25日即已解散,故即便相對人許育玲於109年7月24日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無系爭出資額存在,衡諸常情,應係伊達公司已清算完結使其法人格歸於消滅,而使系爭出資額不存在,故聲請人徒以此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出資額有何移轉、讓與等處分行為,本院自亦無從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情事存在。 ⒊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調取伊達公司98年迄今之財務報表,及通知代書、會計人員到庭作證,惟出資額之處分、移轉係出資股東或其繼承人與受讓出資額者之間之債權行為,公司之財務報表對此並不會記載,故聲請人聲請調取此部分證據,難以證明相對人有何處分系爭出資額之情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聲請通知代書、會計人員部分,聲請人僅泛稱欲查明代書為何建議改辦限定繼承,及伊達公司當時之營業狀況為何等事實,但此部分證據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出資額有何處分行為,已無調查之必要,何況聲請人就上開證人之姓名、年籍亦均未特定,亦無調查之可能性。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情事存在。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本院105年 度家簡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再轉繼承人,得繼承安南區土地,然相對人於105年間繼承安南區土地後,卻未列 在其於109年7月24日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上,足見相對人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虛偽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已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2款所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云云。惟: ⒈民法第1163條第2款所稱之遺產清冊,依體系解釋可知,無 論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係專指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 定之遺產清冊,並非聲請人所指「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聲請人因上開清單並無記載安南區土地,而指摘相對人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已屬誤解法律,自無足採。而相對人因為辦理限定繼承,早於98年6月4日即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而當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資料均未記載被繼承人有此財產,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364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可知當時相對人根本無法知悉其後會於105年間因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再轉繼承得安南區土地,故雖然相對人於98年6月4日向本院陳報之遺產清冊並無記載安南區土地,惟因相對人主觀上根本無法認知有此遺產存在,亦不能認其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所稱「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 記載情節重大」情事存在。 ⒉又民法第1163條第1款所稱「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係指繼 承人以積極行為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言,並非指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後仍有持續積極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查報遺產之義務。查: ⑴相對人許育玲係因聲請人於10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在懋揚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此相對人許育玲之固有財產,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如聲證13所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據,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3甚明(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17至123頁),可知相對人當時係針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非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積極之隱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相對人許育玲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 ⑵聲請人雖又以:縱使相對人於98年間未於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中陳報安南區土地,係因不知有安南區土地之存在,然在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後 ,相對人應即知有安南區土地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存在,卻於109年間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許育玲強 制執行時,異議稱無任何源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於109 年7月24日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上亦未將安南區土地 列載於冊;且聲請人曾於105年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 與相對人許育玲,相對人許育玲更將通知書回傳聲請人告知已拋棄繼承,可以證明相對人許育玲主觀上故意隱匿遺產云云。惟: ①相對人許育玲於聲請人109年間對其強制執行當時縱然 已知再轉繼承得安南區土地,因相對人許育玲於陳報遺產清冊後並無持續積極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查報遺產之義務,已於前述,故縱然相對人許育玲未向聲請人主動表明有此遺產存在,仍不能認相對人許育玲有何隱匿遺產之情事。 ②而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係國稅局製作,縱未登載安南區土地,亦非源自相對人許育玲之行為,亦不能認相對人許育玲有何隱匿遺產之情形;而相對人許育玲告知聲請人其已拋棄繼承之行為,亦非就遺產有何隱匿之行為。 ③總此,應認聲請人據上開情詞主張相對人許育玲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所稱「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 ,因上開情形均不能認屬相對人許育玲「隱匿遺產」之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四)聲請人另以: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0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古堡街建物)為被繼承人及其他2人共 同起造,屬實際所有權人,97年間古堡街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雖經變更為相對人許育玲等3人所有,然僅是將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並非移轉房屋所有權,而房屋納稅義務人僅是向國家繳納房屋稅之人,與房屋所有權人無涉。又古堡街建物縱於97年經贈與相對人許育玲及其他2人,被 繼承人嗣於98年3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古堡街建物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之,就被繼承人 部分應屬其遺產範圍內云云,應係認古堡街建物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相對人就古堡街建物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 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情事。惟: ⒈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雖不能等同移轉房屋所有權,然在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因所有權無法移轉,為使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產生相當之公示效力,並使因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使用、收益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免於負擔稅賦,當事人間常以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之方式為之,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即遭架空,已不具財產價值,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為常態之事實,故若欲主張當事人間僅變更房屋稅籍資料,並未移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聲請人徒以前詞空言古堡街建物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所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為真實,自無從徒以此認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事。何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可知,古堡街建物僅為磚造平房、鐵架棚及圍牆所構成(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9頁),價值已經有限,其又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交易價值更低,是縱認相對人就古堡街建物有隱匿或在未在遺產清冊記載之情事,亦難認屬情節重大,仍與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符。 ⒉聲請人雖另以:古堡街建物縱於97年經贈與相對人許育玲及其他2人,被繼承人嗣於98年3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古堡街建物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之,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云云。惟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係 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相對人於98年6月4日陳報被繼 承人遺產清冊時根本無此規定,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自不足採;況由該條立法說明可知「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 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可知該條規定僅係就繼承人繼承遺產計算所為之規定,並非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所為之規定,更可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律,容無足採,本院自無從據此認為相對人有何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之情事存在,其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 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