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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游育倫

  • 原告
    乙○○
  • 被告
    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丙○○(甲○○之承受訴訟人) 丁○○○(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 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1%,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被告,惟於本件審理期間,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367至373頁),而丙○○、丁○○○業於110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7頁),嗣 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家財訴字卷 三第29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固辯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市區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美濃 區吉和段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均為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並非 甲○○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原告均予否認,析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新市區土地: ⑴被告雖提出被證21以資證明系爭新市區土地為被告2人、 戊○○、己○○、庚○○所出資投資購買,並稱系爭新市區土 地係基於方便性及稅務考量而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然 究係基於何等稅務考量及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明確約定、其他稅金及處理手續費為何、前開所述款項如何分攤及其比例為何,均未見被告於第一時間提出舉證以證其實。 ⑵又甲○○前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 217號判決認定:「核諸兩造於107年4月底分居前,已 時生爭執,感情不睦,原告(即甲○○)並曾提出離婚之 要求,經兩造嘗試為離婚之協議未果…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則原告(即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 請離婚,應予准許」等語,足證原告與甲○○於000年0月 間即生爭執、感情不睦,且當時甲○○曾對原告提出離婚 之要求,詎甲○○旋於107年8月8日為買賣並於107年9月2 8日將系爭新市區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顯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系爭新市區土地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甲○○現 存之婚後財產。 ⒉關於系爭美濃區吉和段土地: ⑴被告辯稱系爭美濃區吉和段土地為被告丁○○○及壬○○、丑 ○○共同出資而借名登記在甲○○名下。查壬○○、丑○○有與 甲○○共同出資,其出資情形為壬○○出資占總數4成、丑○ ○2成,此從該2人匯款金額為倍數即可證原告所述為真,而甲○○僅占4成,此部分本為原告起訴時所不否認, 然原告否認被告丁○○○亦為共同出資之人,蓋被告所辯 被告丁○○○為共同出資人之主張,與其所提出被證2之投 資土地借名登記約定書所載之借用人為被告2人、庚○○ 、辛○○、己○○完全不同,要無足採。至甲○○之帳戶雖有 名為被告丁○○○之匯款匯入,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不能 單憑資金流動,即認定該款項為出資款。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美濃區吉和段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且每月會依據出資比例將租金匯款給各出資人,然未見被告提出每月有匯款給出資人即被告丁○○○之證明,倘被告 丁○○○確為出資人,其當可立即提出甲○○每月有依比例 匯款之證明,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⑶被證25為被告丁○○○匯款給名為「子○」之帳戶,然匯款 時間為被告丁○○○繼承後,此僅能證明丑○○為出資者, 無法證明被告丁○○○亦為出資者,是被告仍應舉證證明 甲○○出資購買系爭美濃區吉和段土地時,被告丁○○○亦 有出資之事實,否則難謂其所辯此節為真實可信。 ⒊關於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 ⑴被告辯稱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為被告丁○○○及辛○○、庚○ ○所共同出資,僅借名登記在甲○○名下。惟依被證27可知 ,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交易日期為102年5月15日,若 果為上開人等出資,該買賣款項應係早於102年5月15日 匯予甲○○始為常態,然依被告所提被證26之匯款紀錄, 匯款之名義人為己○○,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出資人即被告 丁○○○及辛○○、庚○○,且該匯款之時點係在系爭美濃區中 圳段土地已交易完成後始匯入,此亦與借名登記人僅為 單純出借名義而買賣價金全由委託人付款(即匯款金額 應早於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登記於甲○○名下)之情形 不符,且匯入之款項僅2,789,000元,更與被證27實價登錄之金額不符,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被告雖稱由己○○代為匯入,依常理應為一次整筆匯 入,但己○○匯入係分4次,日期亦分為2次,此有違常情 ,應非被告所稱為出資購買土地之款項。 ⑵甲○○生前經營室內設計公司,依原告所知,甲○○為避免遭 課稅,經常請其家人代收工程款項後,再匯入甲○○之帳 戶,是被告所提出甲○○家人之匯款紀錄,應為渠等代甲○ ○收取之工程款,若被告否認,則請被告提出所謂出資人 之財力及所得證明(至少應提出渠等從帳戶內提領相同 金額之證明),以資證明渠等確有財力得以投資土地。 (二)依甲○○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 保單借款日期所示(被證29),顯為107年4月原告與甲○○ 感情不睦而分居後之債務,此應係甲○○為減少原告可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所為,應不得列入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計算。 (三)被告主張甲○○經營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寅○公司)期間 ,倘有金錢週轉需求,均會向其家人借支款項,於101年 至108年間向丁○○○、己○○、庚○○、辛○○、丙○○、辰○○等家 人借款合計8,439,000元(被證30、被證31),均尚未清 償,應列入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云云。惟 查,寅○公司資本額僅20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 317頁),倘甲○○生前確為經營公司而向家人借貸上開鉅 額款項,卻未見寅○公司有增資擴充資本之情況,實有可疑;此外,匯款原因多端,可為贈與、買賣、工程款、代匯款、寄託等法律關係,非謂有匯款即可斷定為借貸,被告雖辯稱可傳訊證人作證,然該些證人均為甲○○之親屬甚 或為被告本人,渠等證述難期客觀可信,應由被告提出甲○○與匯款人之間確實曾有合意借貸之具體客觀事證,及匯 款人即貸與人確實於當時有資力得借貸予甲○○之證明。況 被證31編號⑤、⑫、⑬所示匯款日期,已逾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基準日即108年4月26日,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四)原告雖為軍職,惟婚後將自己之薪資帳戶交由甲○○管理使 用,甲○○並自原告之薪資帳戶提領高達數百萬元,此為本 院108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此外,原告 為甲○○所設立之寅○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長期擔保創業貸款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參與 甲○○經營之設計裝潢事業,協助甲○○與客戶聯繫,亦為登 記於甲○○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 地抵押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甲○○婚後之資產迅速累積, 反觀原告交由甲○○管理之薪資帳戶卻僅餘35,161元,顯可 證明甲○○於日常生活開銷、甚至可推測甲○○經營事業,均 係使用原告之薪資帳戶,否則何以原告之薪資帳戶存款所剩無幾?故被告辯稱原告對婚姻家庭無任何貢獻而應酌減剩餘財產分配額,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7,651,496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原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新市區、美濃區吉和段及中圳段土地,均為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並非甲○○之婚後財產。緣甲○○生前為寅○公 司之負責人,並經營房屋建造及不動產管理等業務,系爭新市區及美濃區中圳段土地借名登記予甲○○,係為與甲○○ 及其所有之寅○公司進行房屋合建,基於便利性與稅務上之考量,故先登記在甲○○名下;又系爭美濃區吉和段土地 ,則係為交由甲○○進行土地出租管理而登記在甲○○名下, 再由甲○○定期將土地租金所得交予土地之借名人。茲就前 開土地之出資過程及使用收益方式詳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新市區土地: 000年0月間被告2人及戊○○、己○○、庚○○共同出資購買坐 落系爭新市區土地及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並於102年9月4日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前開投資人為出 資購賣上開2筆土地,陸續於000年0月間將合計2,800,000元之款項匯入甲○○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被證21)。後因甲○○與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感情不 睦而分居,甲○○並曾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因離婚事件 而涉訟,出資人得知前開資訊,擔心原告與甲○○之訴訟會 影響到出資人之利益,遂由出資人全體合意將系爭新市區土地出賣予己○○、庚○○,並於107年9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 。是原告主張系爭新市區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甲○○為減少剩 餘財產分配所為,應追加計算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 ,並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美濃區吉和段土地: ⑴000年00月間被告丁○○○、壬○○、丑○○共同出資欲購買系 爭高雄市美濃區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以甲○○之名義分別 於107年1月、106年12月之拍賣程序拍得系爭美濃區吉 和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前開投資人為出資購賣系爭美濃區吉和段房地,陸續於000年00月間將合計6,430,000元款項匯入甲○○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證23)。 ⑵系爭美濃區吉和段土地由甲○○以出租予第三人之方式經 營,甲○○生前即會固定每月依據出資比例,匯款租金所 得予出資人,甲○○死亡後則交由其妹辛○○管理,並依據 甲○○生前管理方式持續匯款租金所得予出資人,依據被 證25被告丁○○○之匯款資料,及辛○○與韓子○(出資人丑 ○○之子)、卯○○(出資人壬○○之妻)之對話紀錄,足證 系爭美濃區吉和段土地實質上使用收益者為前開出資人即被告丁○○○、壬○○、丑○○,甲○○並未出資,原告主張 甲○○占4成之權利,應舉證證明甲○○出資金額及其金流 來源。 ⒊關於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 000年0月間被告丁○○○及辛○○、庚○○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美濃區中圳段土地,並委由己○○代為匯款至甲○○之帳戶, 復於102年5月30日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前開投資人為出 資購買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陸續於000年0月間將合計2,790,000元款項匯入甲○○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0000號帳戶(被證26)。依據當時購入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被證27),係於102年5月15日以2,632,000元買入,此價金加計其他稅金及程序處理手續費 等,即相當於前開出資人所匯入資金總額2,790,000元, 足證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由被告丁○○○及辛○○、庚○○共 同出資購買甚明,僅係基於方便性及稅務考量而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並非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二)甲○○經營寅○公司期間,倘有金錢週轉需求,均會向家人 借支款項,於101年至108年間向被告2人及己○○、庚○○、 辛○○、辰○○等家人借款合計8,439,000元(被證30、31) ,均尚未清償,應列入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 算;另依甲○○之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所示(被證29, 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113頁),甲○○於108年4月26日尚 餘119,000元之保單借款未還清,亦應列入甲○○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三)甲○○所有之股票均係由其母即被告丁○○○出資及操作,被 告丁○○○因於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時,以甲○○之名義抽 到認股權,遂以甲○○之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並出資認股, 操作股票買賣迄至甲○○死亡。故無論證券帳戶之開戶,抑 或購買證券之資金、認股及股票操作等事務,均係被告丁○○○一手包辦,僅係使用甲○○名義之證券帳戶而已,是以 ,甲○○於離婚時點所剩餘之股票應屬其母即被告丁○○○所 有,並非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四)原告與甲○○係經由長輩介紹認識,認識不久即步入婚姻, 於論及婚嫁之初,原告母親即苦口婆心向甲○○訴說,因原 告自恃任職軍職有固定收入,花錢沒有節制,一直以來都是月光族,希望在結婚後由甲○○統籌原告收入,協助原告 控制花費,故婚後原告就將其薪轉帳戶之存摺、印章主動交予甲○○,委託甲○○統籌處理所有帳款收付事務,不料此 等事務之委託,卻是甲○○陷入無底洞債務清償之始點。原 告隱瞞已於婚前積欠銀行卡債之事實,導致甲○○於婚後半 年即須提領自己帳戶內現金,為原告清償玉山銀行之卡債債務;又原告對於生活品質之要求一直存在不切實際之想像,從結婚以來,原告即因任職單位位於桃園龍潭而需乘坐高鐵往返臺南,雖原告每月薪資僅有5至6萬元不等,卻於每週固定返回臺南乘坐高鐵商務車廂,且要求甲○○之父 親或弟弟前往臺南高鐵站接送。甲○○工作為裝潢設計師, 當甲○○因工作關係無法與原告於假日出遊時,原告甚至要 求甲○○之父親或弟弟等家人陪同出遊,且於婚後第2年就 要求購入BMW進口汽車,總計甲○○婚後為原告代墊信用卡 費、保險費、電話費、國外旅遊團費、購買BMW汽車等款 項即高達數百萬元(見被證5至17)。是以,原告雖有穩 定薪資收入,卻從未支付過家庭任何開銷,還要甲○○協助 償還其債務,顯見原告對於甲○○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或協 力,原告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酌減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至0元。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110年10月18日死亡)於100 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與甲○○於000年0月間分居,甲○○於108年4月26日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17號判准其與原告離婚。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甲○○起訴離婚之 日即108年4月26日。 (三)兩造同意本件所調取108年4月25日之財產資料,均視為108年4月26日之財產資料。 (四)關於原告與甲○○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兩造有爭執之部 分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兩造同意原告所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47股股 票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其價值按每股10元計算為2,47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新市區土地是否僅為借名登記在甲○○名下?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算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㈡系爭美濃區吉和段、中圳 段土地,是否僅為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不應列入其現存之婚 後財產?㈢甲○○於108年4月26日尚餘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19,0 00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㈣甲○○經營 寅○公司期間,是否於101年至108年間向被告2人及己○○即己 ○○、庚○○、辛○○、辰○○等家人借款合計8,439,000元尚未清 償,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㈤甲○○名下之南紡 、生達、聚亨、三陽工業、金寶、宏碁、智寶、浩鑫、遠百、西柏等股票(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63頁),是否應列 入甲○○現存之婚後財產?㈥倘甲○○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 ,原告之分配額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甲○○處分系爭新市區土 地係基於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甲○○現存之婚後 財產;則該土地是否僅為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則無庸贅 述: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一方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並須 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查原告固以:甲○○前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8年 度婚字第217號判決認定:「核諸兩造於107年4月底分居 前,已時生爭執,感情不睦,原告(即甲○○)並曾提出離 婚之要求,經兩造嘗試為離婚之協議未果…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則原告(即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 請離婚,應予准許」等語,足證原告與甲○○於000年0月間 即生爭執、感情不睦,且當時甲○○曾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 求,詎甲○○旋於107年8月8日為買賣並於107年9月28日將 系爭新市區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顯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云云,主張系爭新市區土地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甲○○現存之 婚後財產。 ⒊然甲○○係以裝潢設計為業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 家財訴字卷二第153頁),原告並自認甲○○有與友人合資 購買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9至10頁),核與 被告主張甲○○因經營房屋建造及不動產管理等業務,有與 家人、朋友投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吻合,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甲○○生前確實係以經營不動產相關事業為業,衡諸 常情,買賣、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本為甲○○經營不動產 事業之日常,故僅以甲○○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發生爭執, 且有與原告離婚之意思,實不足遽認甲○○於107年9月28日 將系爭新市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此外原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即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新市區土地追加計算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該土 地既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甲○○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是否僅為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自無 庸贅述。 (二)系爭美濃區吉和段、中圳段土地僅為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合夥財產,不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合夥之財產與各合夥人 之財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就系爭美濃區吉和段土地,原告主張係甲○○與他人合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被告則抗辯甲○○並未實際 出資,僅係由甲○○管理,資金為丁○○○、壬○○、丑○○支 付,並提出投資土地借名登記約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 家財訴字卷一第41至43頁),而甲○○係以經營不動產相 關事業為生,具備不動產專業知識,故其無論是否有實際出資,其基於獲利之目的,與他人協議取得他人資金購買不動產,亦可認係以其技術出資,應認係甲○○與原 告主張或被告抗辯之人互約出資購買系爭美濃區吉和段土地,係成立合夥關係。 ⑵而就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部分,被告除能提出甲○○與 被告丁○○○及辛○○、庚○○所簽立之投資土地借名登記約 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45至47頁)外, 並能提出渠等委由己○○於000年0月間將合計2,790,000 元款項匯入甲○○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107頁),而該約 定書更明確記載,渠等與甲○○就購買系爭美濃區中圳段 土地係成立合夥關係。原告雖以: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交易日期為102年5月15日,若果為上開人等出資,該買賣款項應係早於102年5月15日匯予甲○○始為常態,然 依被告所提被證26之匯款紀錄,匯款之名義人為己○○, 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出資人即被告丁○○○及辛○○、庚○○, 且該匯款之時點係在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已交易完成後始匯入,此亦與借名登記人僅為單純出借名義而買賣價金全由委託人付款(即匯款金額應早於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登記於甲○○名下)之情形不符,且匯入之款項 僅2,789,000元,更與被證27實價登錄之金額不符,此 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另被告雖稱由己○○代為匯入,依常理應為一次整筆匯入,但己○○匯入 係分4次,日期亦分為2次,此有違常情,應非被告所稱為出資購買土地之款項云云,主張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實。然資金何時匯入,在經營商業時有周轉需要之情形下,並不能僅以該款項係在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交易完成後始匯入甲○○之帳戶即謂被告丁○○○及辛○○、庚○○並 未出資;而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顯示之實價登錄金額雖僅2,632,000元,少於被告所抗辯出資者匯入之款項 ,但土地交易非僅有交易價金此項需要金錢支出,尚有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甚至委託地政士(代書)辦理之公費等需要繳納,故僅以實價登錄金額少於被告所抗辯出資者匯入之款項,仍無從反證被告所辯不實;又匯款本可委託他人為之,何況己○○與被告丁○○○及辛○○、庚○ ○親誼如此密切,故原告僅以前詞主張被告丁○○○及辛○○ 、庚○○並未出資購買系爭美濃區中圳段土地,自無足採 。 ⑶則甲○○身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分別為上開合夥事業取 得系爭美濃區吉和段、中圳段土地,該土地即分屬各該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該土地與甲○○自 己之財產有別,自不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甲○○就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是否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部分,因合夥事業除有出資及財產外,亦有營運成本及所負債務存在,故即便甲○○就上開合夥事業有出資額 存在,然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出資額於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即甲○○起訴離婚之日108年4月26日 仍有價值,本院自亦無從將該出資額計入甲○○現存之婚 後財產價值,附此敘明。 (三)甲○○於108年4月26日尚餘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19,000元, 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原告雖以:依甲○○於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日期所示(見本 院家財訴字卷三第113頁),顯為107年4月原告與甲○○感 情不睦而分居後之債務,此應係甲○○為減少原告可得請求 之剩餘財產所為,應不得列入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計算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其上開主張之依據為何,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不將該筆實際存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排除於甲○○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即 便認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理,然甲○○係經營不動產相關事業為生,業經認定如前,衡諸 常情,其因事業需要周轉而有借貸之需求,實非難想像,故僅以該筆債務係甲○○於107年4月與原告因感情不睦而分 居後所借,自亦不足以遽認甲○○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圖,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仍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理,將該筆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排除於甲○○剩餘財產價值計算。 (四)被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甲○○經營寅○公司期間,曾於101 年至108年間向被告2人及己○○即己○○、庚○○、辛○○、辰○○ 等家人借款合計8,439,000元尚未清償,自不應將上開金 額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抗辯甲○○於101年至108年間曾向被告2人及己○○即 己○○、庚○○、辛○○、辰○○等家人借款合計8,439,000元尚 未清償,應將上開金額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就渠等間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提出甲○○之存摺影本及被告2人及己○○即己○○、庚○○ 、辛○○、辰○○匯款至甲○○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115至120、329至333頁),然匯款之原因繁多,被告2人及己○○即己○○、庚○○、辛○○、辰○○ 即便曾匯款與甲○○,其原因亦非僅有借貸1種,何況如前 所認定,甲○○與其家人間尚有合夥經營不動產事業之情形 ,故被告所提之證據自難以證明甲○○與被告2人及己○○即 己○○、庚○○、辛○○、辰○○就上開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間確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甲○○尚未償還,本院自不能僅 以被告2人及己○○即己○○、庚○○、辛○○、辰○○曾匯款與甲○ ○,即認定被告抗辯甲○○於101年至108年間曾向被告2人及 己○○即己○○、庚○○、辛○○、辰○○等家人借款合計8,439,00 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故不應將該8,439,000元款項列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五)甲○○名下視為於108年4月26日之南紡、生達、聚亨、三陽 工業、金寶、宏碁、智寶、浩鑫、遠百、西柏等股票,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其於108年4月26日價值如附表三所示為719,808元,應計入甲○○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雖抗辯:甲○○所有之股票均係由其母即被告丁○○○出 資及操作,被告丁○○○因於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時,以 甲○○之名義抽到認股權,遂以甲○○之名義開立證券帳戶, 並出資認股,操作股票買賣迄至甲○○死亡。故無論證券帳 戶之開戶,抑或購買證券之資金、認股及股票操作等事務,均係被告丁○○○一手包辦,僅係使用甲○○名義之證券帳 戶而已,是以,甲○○於離婚時點所剩餘之股票應屬其母即 被告丁○○○所有,並非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云云。惟開立證 券帳戶在我國並非難事,即便被告丁○○○先以甲○○名義抽 得宏碁股票之認股權,於該宏碁股票匯入甲○○之證券帳戶 後,若該股票確屬被告丁○○○出資購買,被告丁○○○即便無 證券帳戶,仍可輕易開立證券帳戶並將該股票匯回其證券帳戶,自無再繼續借用甲○○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必要, 故被告僅以上開片面之詞即欲主張甲○○上開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均屬被告丁○○○所有,實難信為真實,此外,又未見 被告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股票為被告丁○○○所有, 本院自仍應認該股票屬甲○○所有,其於108年4月26日價值 如附表三所示為719,808元,應計入甲○○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 (六)甲○○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且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應認原告對甲○○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387,060元本息存 在,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與原告: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⒉茲將原告及甲○○之剩餘財產價值分述如下: ⑴原告方面: ①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其於100年11月21日與甲○○結婚日 之財產價值為171,255元,而於108年4月26日甲○○起 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除附表一所示為2,600,366元外 ,尚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47股股票,其 價值按每股10元計算為2,470元,依此計算原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431,581元【計算式:2,600,366+2,470-171,255=2,431,581】。 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僅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汽車之車貸於108年4月26日之餘額1,705,371元。 ③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726,210元【計算式:2,431,58 1-1,705,371=726,210】。 ⑵甲○○方面: ①現存之婚後財產: 甲○○如附表二所示其於100年11月21日與原告結婚日 之財產價值為794,223元,而於108年4月26日甲○○起 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除附表二所示為9,919,062元外 ,尚有其名下視為於108年4月26日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價值719,808元,依此計算甲○○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為9,844,647元【計算式:9,919,062+719,808-794 ,223=9,844,647】。 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如附表二所示新化區 房地貸款餘額4,225,317元外,尚有於108年4月26日 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餘額119,000元,故甲○○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4,344,317元【計算式:4,225,317+119,000=4,344,317】 ③甲○○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500,330元【計算式:9,844, 647-4,344,317=5,500,330】。 ⒊是若無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之情事存在,原告得向甲○○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2,387,060元【計算式:(5,500,330-726,210)÷2=2 ,387,060】。 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⒌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原告就其與甲○○之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並提出甲○○為原告代墊信用卡費、保險費、電話費、 國外旅遊團費、購買BMW汽車等款項之相關資料為證(見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55至518頁),欲證明原告雖有穩定 薪資收入,卻從未支付過家庭任何開銷,還要甲○○協助償 還其債務之事實云云。然被告自認甲○○婚後為原告保管薪 資帳戶、統籌原告收付之事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加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又認定甲○○曾自原告帳戶 提領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關費用,金額達數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家 財訴字卷二第166頁),則上述款項及兩造婚姻關係中所 生費用是否全由甲○○支出代墊,而非有以原告自己所得支 付之部分,自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抗辯,即認原告就其與甲○○之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事實屬實;加 以原告主張其婚後為甲○○所設立之寅○公司向玉山銀行長 期擔保創業貸款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參與甲○○ 經營之設計裝潢事業,協助甲○○與客戶聯繫,亦為登記於 甲○○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抵 押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應認此部分事實確屬實情,更難認原告就甲○○婚後財產之累積無貢 獻或協力,本院斟酌上情,認不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原告得向甲○○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2,387,060元,其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甲○○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與原告。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10月18日原告變更聲 明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收 件回執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357頁),則被告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387,060元,及自112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00年11月21日原告與甲○○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08年4月26日甲○○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彌陀郵局存款 976 33,197 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9頁,家財訴字卷三第231、233頁 2 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存款 12,735 157 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41、243頁 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7,544 667,012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75、177頁 4 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PORSCHE CAYENNE,車牌號碼:000-0000,000年0月出廠) X (婚後購入) 1,900,000 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55頁 小計 171,255 2,600,366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告購買汽車之車貸於108年4月26日之餘額1,705,371元(證據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137頁) 附表二:甲○○之剩餘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00年11月21日原告與甲○○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08年4月26日甲○○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新化郵局存款 775 398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35、237頁 2 新化區農會存款 X (尚未開戶) 11,999 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4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076 660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87頁,卷三第27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 76 同上 5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 26,662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59頁,卷三第279頁 6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 1,265 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81頁 7 永康區農會存款 X (尚未開戶) 8,366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435頁,卷三第251、253頁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9,400 18,167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437頁,卷三第260、262頁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74,635 21,675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437頁,卷三第259、261頁 10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030 49,455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441頁 11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X (尚未投保) 179,824 同上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元909.23元折合新臺幣27,513元(匯率1:30.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美元6,790.01元折合新臺幣209,859元(匯率1:30.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445頁 13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59,780 172,637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453頁 14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85,619 86,798 同上 15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3,395 210,933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457頁 16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X (尚未投保) 230,288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X (婚後購入) 8,690,000 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61頁 小計 794,223 9,919,062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新化區房地貸款餘額4,225,317元(證據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27頁) 附表三: 證券代號 證券名稱 視為108年4月26日之餘額(股) 108年4月26日收盤價(新臺幣/元) 108年4月26日之價值(新臺幣/元) 1440 南紡 5,247 12.10 63,489 1720 生達 1,000 33.05 33,050 2022 聚亨 207 6.38 1,321 2206 三陽工業 2,000 20.20 40,400 2312 金寶 2,000 11.00 22,000 2353 宏碁 1,563 21.30 33,291 2375 智寶 401 47.25 18,947 2405 浩鑫 3,000 12.05 36,150 2903 遠百 2,040 16.50 33,660 3541 西柏 5,000 87.50 437,500 6232 仕欽 3,000 00年0月00日下櫃不列計算 價值總計 71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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