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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秀君林勳煜陳谷鴻

上訴人
謝幸芯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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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新小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在原審法官調解下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應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依約匯款給付;原審法官卻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故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希望能以該調解條件結案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判決違背法令(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兩造經通知於110年2月18日進行調解時,因對條件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66,000元,上訴人則僅願意賠償20,000元)而無法調解成立,嗣經被上訴人請求即為訴訟辯論,原審法官雖再次勸諭兩造和解,惟兩造仍無法成立和解,遂辯論終結並訂於110年3月4日宣判等情,有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應堪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即兩造於法官勸諭下以賠償45,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核與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已難率信。若兩造係於辯論終結後私下和解,則屬債務人得否提起異議之訴的問題,亦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況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復未於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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