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曾嚴慶即思味彩虹冰館、洪光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 曾嚴慶即思味彩虹冰館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洪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23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已返還予上訴人,然依照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契約精神,系爭租賃設備之選購,實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向供應商所購買後,再由上訴人分期租賃給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於違約時請求支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其性質實屬損害賠償之預定額,故對被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之情,而原審漏未審酌此一法律關係,進而錯誤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系爭約定無效,顯有違誤且尚嫌速斷之處,為此不服原審判決,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謂兩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並無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云云,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觀之上揭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僅籠統指稱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