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呂宜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靜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宏 訴訟代理人 蔡虔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逕稱澤森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下逕稱四季洋圃公 司)於民國108年間,因向訴外人兆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麗公司)承租位於兆麗休閒農場之賣場(四季洋圃 公司命名為兆麗館及牛樟芝館,下合稱系爭2館),而有裝修需求,四季洋圃公司遂透過兆麗公司顧問葉雲亢介紹,開始與澤森公司接洽,俟由四季洋圃公司總經理楊境界與澤森公司商討相關事宜後,四季洋圃公司便將系爭2館之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澤森公司承作。因四季洋圃公司表示系爭工程較為緊急,澤森公司於108年7月25日便與四季洋圃公司委託之設計師劉月華於現場放樣,經四季洋圃公司確認無誤後,澤森公司於108年8月初進場施作隔間,俟於108年8月29日,兩造召開工務會議確認施作項目與價格,各項目均經楊境界確認無誤並親自簽名於澤森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補字卷第33至37頁),兩造顯已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澤森公司於108年11月 完成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後,四季洋圃公司經葉雲亢向澤森公司表示系爭工程要先行停工,故由兩造會同葉雲亢於109年5月21日就附件所示工程項目進行驗收並核對報價,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4,117元。上開承攬報酬,經 澤森公司一再催討,四季洋圃公司拒不給付,澤森公司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四季洋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四季洋圃公司應給付澤森公司4,044,1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 二、四季洋圃公司抗辯:四季洋圃公司採董事長制,對外訂約必定是以董事長名義為之,未有總經理楊境界簽約之例;四季洋圃公司就系爭2館之裝修工程係與訴外人築禾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築禾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築禾公司契約),工程款達5千多萬元,四季洋圃公司均付款予築禾公司,楊境 界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收到澤森公司之報價,基於禮貌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四季洋圃公司否認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契約;四季洋圃公司亦否認兩造及葉雲亢曾於109年5月21日就附件所示工程項目進行驗收等語。並聲明:澤森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故公司經理人除章程或另訂契約限制外,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僅須當事人間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澤森公司主張四季洋圃公司委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嗣合意終止,兩造經結算實際施作項目如附件所示,工程款共計4,044,117元等語;四季洋圃公司則否認澤森公司之主張,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由澤森公司就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楊境界為四季洋圃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四季洋圃公司所有事項以及研發乙節,有四季洋圃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楊境界名片(見補字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並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7頁),則楊境界依法亦為四季洋圃公司負責 人;系爭估價單載明客戶名稱:四季洋圃,並經四季洋圃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楊境界簽名(見補字卷第33至37頁);證人張育瑞到庭結證稱:我108年5月開始在澤森公司當監工,109 年1月離職,系爭2館裝修工程的業主是四季洋圃公司,因為我們公司(即澤森公司)有跟四季洋圃公司簽系爭估價單,我由系爭估價單是楊境界簽名這點判斷澤森公司是跟四季洋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陳世民【按即澤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系爭估價單還沒跟業主確認的時候,有先拿給我看,我看的時候,楊境界還沒有在上面簽名,陳世民給我看是說等下要跟業主開會確認工作項目,後來我就沒看過估價單了。這個案子是邊設計邊施工,由設計師劉月華設計,四季洋圃公司確認設計圖後,就由澤森公司施工,我們每週四開例會,我們公司是我跟陳世民出席,四季洋圃公司是楊境界出席,開例會的用意在討論介面、材質以及設計的東西四季洋圃公司能否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6頁);證人葉雲亢到庭結證稱:兆麗休閒農場所有人是兆麗公司,兆麗公司負責人陳和錦於7、8年前找我協助兆麗公司規劃管理兆麗休閒農場,我經朋友介紹認識四季洋圃公司的楊境界博士,四季洋圃公司是做農業科技,我認為可以一起合作,後來兆麗公司跟四季洋圃公司就以房東房客的關係合作,有簽訂合作經營合約,由四季洋圃公司向兆麗公司承租兆麗館一部分(商場部分)、牛樟芝館全部,租金是包底再加營業抽成,後來因為疫情,四季洋圃公司就不履行合作契約,兆麗公司就另外找了其他經營者進駐。澤森公司是做兆麗休閒農場villa部分的 廠商,後來他也想做兆麗休閒農場內其他工程,我有跟陳世民說兆麗館的商場、牛樟芝館,已經出租給四季洋圃公司了,他想做就必須跟四季洋圃公司相關單位簽合約。系爭估價單是依據設計師設計圖去估算,我有提醒陳世民說要給楊境界確認,我想這是為什麼楊境界會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當初約定由兆麗公司提供磁磚給四季洋圃公司,再由四季洋圃公司找人貼磁磚,但是楊境界說磁磚會留在建築物裡,磁磚及貼磁磚的費用都應該要由兆麗公司支付,後來我們就達成共識,磁磚跟貼磁磚的費用都是由兆麗公司付,這個陳世民都知道,兆麗公司後來也付了4,091,4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8頁);證人劉月華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杭果策略設計有限公司)在107年間受兆麗公司委託辦理兆麗休閒農場的招商企劃案,後來在配合的過程中,兆麗公司的顧問葉雲亢知道我們公司有設計規劃業務,就委託我們做兆麗館的設計規劃,當初簽立設計規劃契約委託方是築禾公司,規劃設計範圍是兆麗館1樓的一半(不含1樓廚房),還有兆麗館2 樓全部,後來因為1樓無法分割,所以1樓廚房的部分,我們就義務幫他們做規劃設計,我是在兆麗館設計規劃過程中認識澤森公司的陳世民,我一開始認識陳世民的時候他在做兆麗休閒農場的villa,後來澤森公司有進來做兆麗館的磁磚 跟紅磚牆隔間,我們公司沒有做牛樟芝館的設計規劃,所以我不知道澤森公司有沒有作牛樟芝館的裝潢,我不清楚是誰發包給澤森公司做兆麗館的磁磚、紅磚牆隔間,澤森公司跟誰談契約內容我也不知道。我們有設計規劃的圖或想法,會先拿給葉雲亢看,他會修改,葉雲亢修改過後會拿給四季洋圃公司確認,四季洋圃公司確認沒問題才會發展細部,我不知道兆麗公司跟四季洋圃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我們的設計圖有時候是葉雲亢告訴我們說可以,有時候要有四季洋圃公司簽名,對我們而言,業主是兆麗公司跟四季洋圃公司,星期四的例會楊境界會來,來聽我們的簡報還有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6頁);再者,依兆麗公司與四季洋圃公司108年4月25日所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亦載明:四季洋圃公司應自行承擔一切裝修準備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83、295、307頁)。綜上以觀,堪認澤森公司與四季洋圃公司間就 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 ⒉四季洋圃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築禾公司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惟證人黃崑勇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即築禾公司)在107年間向兆麗公司承攬住宿區裝潢 工程,與我們洽談簽約的是兆麗公司副總葉雲亢,後來葉雲亢介紹我認識四季洋圃公司的楊境界博士。葉雲亢、楊境界說他們有1億8千萬元到2億元的預算要裝修系爭2館,我們公司就在108年5月間跟四季洋圃公司簽了5千多萬元的系爭築 禾公司契約,這個承攬契約約定實做實算,但給我們百分之10的管理費,我們承攬的工程範圍包括系爭2館的設計圖、 外牆、中庭2座鋼構樓梯、3座電梯鋼構含電梯、地坪磁磚的採購、出入口周邊工程、外牆修繕,另外還有牛樟芝館的電梯1部、2、3樓鋼構地坪及地坪磁磚的採購。葉雲亢跟我們 說系爭2館的室內裝潢隔間他們會另外找公司作,葉雲亢說 的時候,楊境界也在場。系爭築禾公司契約是我們公司先用印後交給葉雲亢,葉雲亢再拿給四季洋圃公司蓋章,蓋完再給我們1份。我去現場巡視的時候,系爭2館的隔間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已經做了1、2個月了,我有遇到澤森公司的陳世民,陳世民說他先作廚房部分,我問他廚房部分跟誰打合約,他說楊境界。我不清楚葉雲亢跟四季洋圃公司是什麼合作關係,我發票抬頭就是寫四季洋圃公司,發票交給葉雲亢,四季洋圃公司會匯款給我們公司,四季洋圃公司已經付了1,100多萬元,但我們實際施作的工程已經1,500多萬元,後來葉雲亢叫我們停工,他說四季洋圃公司還要再考慮,我們就先停工了,到現在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合約要不要繼續(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顯見系爭築禾公司契約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工程,四季洋圃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承攬人係築禾公司等語,尚難憑採。 ⒊證人楊境界固到庭結證稱:系爭估價單是澤森公司開給兆麗公司的,葉雲亢在1次工程會議上拿出來給大家看,當時他 只拿最後1頁,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系爭估價單共3頁,由楊境界分別於第2頁、第3 頁簽名(見補字卷第35、37頁),顯與楊境界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其所為證述,亦難憑採。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 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澤森公司主張完成附件所示工程,經兩造及葉雲亢驗收,故請求四季洋圃公司給付工程款4,044,117元乙節,為四季洋 圃公司否認,則澤森公司應就工作之完成負舉證責任,雖澤森公司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39至59頁),然上開照片顯示現場尚有沙土、材料,僅憑照片無法認定是否已完成附件所示之工作。 ⒉證人張育瑞到庭結證稱:我不清楚系爭工程工程款怎麼請款,怎麼計算,有無結算,我在職期間沒有驗收,後來就離職了(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劉月華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 還沒有做完也沒有驗收,我也不知道現在的狀況。葉雲亢在109年5月間有給我一份澤森公司的估價單,叫我幫他計算澤森公司所載的數量對不對,我跟葉雲亢說我只能就設計圖面確認尺寸、數量,而且我們公司只有負責1、2樓,所以我記得我只就1、2樓部分依照設計圖核算數量,其實估算數量應該是要去現場實際丈量,但是因為當時已經很久沒進去現場,所以我還特別跟葉雲亢說我只能照圖幫他計算,我核算過有一些項目有些出入,我有跟澤森公司的陳世民說,他說可能是現場有一些誤差範圍還有耗損,我有把我核算過的資料提供給葉雲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是本件尚難遽認澤森公司已完成附件所示工程,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044,117元,尚難憑採。 ⒊另證人張育瑞到庭固證稱:(補字卷第39至59頁)有些照片是我拍的,是在施工期間陸續拍的,我拍的時候那些工程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僅憑照片無法認定附件所 示工作是否均已完工乙節,業如上述,證人張育瑞亦證稱其在職期間並未驗收,則張育瑞所為附件所示工程已完工之證述,尚難憑採。況參照葉雲亢上開證述,兩造及兆麗公司合意系爭2館磁磚、貼磁磚之費用應由兆麗公司支付,而附件 所示工程項目包含系爭2館貼磁磚之費用,是本件尚難遽認 澤森公司完成附件所示工程且經驗收。 四、綜上所述,澤森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四季洋圃公司給付4,044,11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