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達呈工程有限公司、陳瑋呈、茂裕工程有限公司、曾歆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達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呈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茂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歆雅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陳玫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德公司)承攬位於屏東縣○○鎮○○○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之基礎工程(下各稱大坪頂基礎工程、機場基 礎工程)。被告嗣將大坪頂基礎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約定由原告施作基座共1,066座、規格100×100×45公分,每座單 價新臺幣(下同)2,700元,總價2,878,200元(未稅,含稅後價格為3,022,110元),工程天數14天,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二)然因被告遲延完成大坪頂基礎工程之整地項目,致原告無法如期施作,兩造遂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約定原告僅需於工程所剩期間內完成310座基座即可認為完工。又被 告於大坪頂基礎工程施工期間,復請原告協助其施作機場基礎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相同規格及單價之基座共計220座 ,總價594,000元(未稅價,稅後總價為623,700元)。 (三)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惟被告拒不驗收工程,並拒不給付大坪頂工程尾款837,000元、機場基礎工程款594,000元,及被告於大坪頂基礎工程之追加款438,300元(施作項目及 單價詳如附表二所示),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大坪頂基礎工程款項共計910,026元,並加計營業稅47,964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1,007,238元未給付(計算式:837,000元+594 ,000元+438,300元-910,026元+47,964元=1,007,238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有將大坪頂及機場基礎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有簽訂系爭合約。然因原告工程進度遲延,且未於期限內完成約定之1,066座基座,而僅完成310座,又兩造並無合意變更施作基座數量為310座,是上開工程既尚未完工,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坪頂基礎工程之尾款,並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本件原告實際上僅完成基座530座,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僅須給 付原告基座工程款1,431,000元。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二所示 大坪頂基礎工程追加款,經被吿核算後認總額僅121,035.5 元,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大坪頂基礎工程款項910,026元 ,則本件被告僅需給付原告642,010元(計算式:1,431,000元+121,035.5元-910,026元=642,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又被告前向泓德公司承攬大坪頂基礎工程,約定施作基座1,176座,每座單價3,200元,原預期每座基座可獲利500元( 即被告承攬基座每座單價3,200元-原告承攬基座每座單價2, 700元=500元),惟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最終僅完成310座 基座,其餘866座基座則由泓德公司另外委託他人施作,致 被告有866座基座未能向泓德公司請款,而受有所失利益433,000元(計算式:866座×每座獲利500元=433,000元),是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吿前向泓德公司承攬大坪頂基礎工程,雙方約定施作基座數量為1,176座、每座單價為3,200元;又另承攬機場基礎工程,約定施作基座每座單價為3,200元。 2.兩造嗣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吿承攬大坪頂基礎工程,施作基座數量1,066座、規格100×100×45 公分,每座單價2,700元,總價2,878,200元,含稅後價格為3,022,110元(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形式上為真正。原 告現僅完成施作基座310座。 3.兩造復另約定由原告向被吿承攬機場基礎工程,施作基座數量220座、規格100×100×45公分,每座單價2,700元,總價共計594,000元(未稅價),稅後總價為623,700元。原告已經全數完成施工。 4.被吿業已給付大坪頂基礎工程款項共計910,026元(未稅價 ),稅後為955,528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吿給付大坪頂基礎工程尾款及機場基礎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被吿抗辯大坪頂基礎工程並未完工也未經驗收,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尾款,是否有據? 2.原告請求被吿給付大坪頂基礎工程追加混凝土、鋼筋、清水模具及拆除搬遷費用共計438,3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60,215元,有無理由? 3.被吿以喪失泓德公司承攬利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吿給付大坪頂基礎工程尾款及機場基礎工程款,為有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就已完成之工作,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2.查兩造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吿承攬大坪頂基礎工程,施作基座數量1,066座、規格100×100×45 公分,每座單價2,700元,總價2,878,200元,含稅後價格為3,022,110元(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形式上為真正,原 告現僅完成施作基座310座;兩造復另約定由原告向被吿承 攬機場基礎工程,施作基座數量220座、規格100×100×45公 分,每座單價2,700元,總價共計594,000元(未稅價),稅後總價為623,700元。原告已經全數完成施工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其就大坪頂基礎工程業已完工310座且經過驗收, 機場基礎工程之部分亦已如數完成施工驗收,得向被吿請求前開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被吿就機場基礎工程應依約給付原告含稅價623,70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也不爭執大坪頂基礎 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基座數量為310座,然抗辯大坪頂基礎工 程並未完工,也未經驗收,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尾款等語。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大坪頂基礎工程310座已經完工且經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經查,大坪頂基礎工程已經完工且經驗收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陳俊忠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茂裕公司無法如期完成上游廠商指示的所有合約數量,所以茂裕公司的老闆跟我們說我們盡量完成三排的數量,只要求我們做現在完成的數量...我們是聽茂裕公司老闆的指示,茂裕公司的老闆 請我們盡量趕工,看能做幾組就做幾組,本來我們簽約是14天,一天做100組,1066座其實10天就可以完成,結果時間 一直拖...目前大坪頂基礎工程基座的部分都已經完成,被 吿已經交付給上游廠商開始使用了...有完工,是被吿公司 法定代理人的先生來驗收的,沒有紀錄、拍照,因為我們只是做其中一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9頁),參 以原告提出之泓德公司110年3月18日函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5頁),泓德公司表明其已將大坪頂基礎工程及機場基礎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給付被吿。由此可見業主泓德公司亦認被吿已經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此核與證人陳俊忠前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大坪頂基礎工程310座之部分已經完工並 驗收完成等語,要屬有據。 5.被吿雖辯稱大坪頂基礎工程原約定1,066座,原告僅完成310座,不得認定已經完工等語。惟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作,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據此,原告就大坪頂基礎工程部分,仍得請求工程款,稅後價為878,850元【計算式:〈310(座)×2,700(元)〉×1.05=878,850(元)】;就機場基礎工程 部分,原告得向被吿請求工程款稅後價為623,700元,以上 共計1,502,550元。 (二)原告請求被吿給付大坪頂基礎工程如附表二所示追加部分,費用應以121,035.5元計算,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成大坪頂基礎工程之整地項目,致原告無法如期施作,因而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追加款438,300元等語,被吿否認有可歸責於被吿之遲延事由,且辯稱附 表二所示部分核算後總額僅121,035.5元(詳如附表二被吿 抗辯欄)。準此,應由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項數量及單價業經雙方合意約定等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固然提出請款明細(下稱系爭請款明細,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及證人陳俊忠之證述為據。系爭請款明細雖就追加工項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單價、金額,然此為原告公司為向被吿公司請求而自行製作之請款文件,其上所載之數量及單價為原告自行紀錄,而其上並無被告簽章,尚無法憑此遽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工項之數量及單價確實達成合意。又觀證人陳俊忠就附表二追加項目,固然證稱略以:「會追加第一項早強混凝土是因為大坪頂基礎工程已經拖延到,是我叫貨75立方,都有憑證和日期,是被告公司請我採購,因為混凝土材料是我們公司所負責的,但是要做早強混凝土一定要加錢,是被告公司老闆說追加的錢會由被告公司支付,所以我們才會請款75立方,1立方要加500元。第二項追加鋼筋數量高達536座,是因為大坪頂基礎工程簽約1066座, 備料一定要足夠1066座,備好材料才能進行施工,但後來工程無法進行,被告公司請我們去做機場基礎工程,所以其中220組鋼筋拿去做大坪頂基礎工程,預留大坪頂基礎工程310組鋼筋,加起來是530組鋼筋,1066組鋼筋減掉530組鋼筋是536組鋼筋,被告公司老闆有說這些剩下的鋼筋的錢也會算 給我們,536組鋼筋後來是拿給另一組工程團隊去大坪頂施 作。第三個追加項目清水模具100座,是因為大坪頂基礎工 程本來簽約1066座的數量,被告公司要我們一天完成100組 ,應該11天可以完成,但是因為高程與放樣無法如期交付給我們,在趕工時,被告公司拜託我們追加100組模具,用200組模具趕工,多出來100組模具是在預期之外,被告公司老 闆說要補貼我們100組模具的錢。第四項追加項目是因為我 們開始施工後,被告公司的上游廠商來看,認為高程有出問題,高程測量不符合上游廠商的標準,所以不讓我們繼續施工,要我們整個模具全部先拆除搬遷移走,等到高程測好才可以再施工,所以才有這項追加,因為拆除之後還要重新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惟嗣後證稱略以:「原 告公司的現場是由我跟被吿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先生接洽,附表二的追加項目都是被吿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先生口頭向我要求的,附表二的工程請款明細曾經提供給被吿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先生看過,當時她先生有要求部分工項要減價,也就是早強混凝土、鋼筋、清水模具、搬遷的部分要減價,當時我不在場,他是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屏東的公司協商的,但是有用電話跟我核對,被吿公司的老闆說他沒有賺錢要我幫忙,這些追加的款項要減價,他說會盡量把工程款給我,我說差一點點,不要讓我賠錢,我就沒關係,系爭請款明細是還沒有減價的金額,減價之後的金額在被吿公司法定代理人那邊。我後來有同意減價,但是對方還是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見被吿始終不同意按系 爭請款明細所載金額計算附表二追加工項之金額,兩造經過協商後,原告反而同意減少金額,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仍應按系爭請款明細所載之金額計算,即屬有疑。 3.參以被吿就附表二所示工項金額僅自認121,035.5元,原告 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兩造就單價部分已達成合意,依此,原告所得請求附表二之追加工程款應以121,035.5元計算,較為合理。上開部分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向被吿請求127,087元【計算式:121,035.5元×1.05=127,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吿以喪失泓德公司承攬利益為抵銷抗辯,尚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216條定有明文。 2.被吿抗辯其向泓德公司承攬大坪頂基礎工程所約定施作基座為1,176座,原預期轉包給原告施作後,被吿每座基座可獲 利500元,然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最終僅完成310座基座,其餘866座基座則由泓德公司另外委託他人施作,致被告未 能向泓德公司請款此部分款項,而造成所失利益433,000元 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大坪頂基礎工程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吿等語。依此,自應由被吿就大坪頂基礎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被吿因此未能向泓德公司就未施作之866座基座請款,而受有所失利益433,00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3.經查: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大坪頂基礎工程本應於兩造簽約後14個工作天完成。然因開工後工區整地、高程測量不符合上包要求,工程進度遲延約10幾日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忠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堪認大坪頂基 礎工程確實出現進度遲延之情形。被吿雖主張其無遲延整地之情事,並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75頁 )。由被吿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大坪頂基礎工程於109 年9月11日進行放樣開挖,同年月14日進行基座組模,同年 月15日進行基座模組鋪設點焊網,同年10月1日進行第1陣列基座灌漿,同年月2日進行置重塊灌漿(113顆),同年月3 日進行拆模、土方回填,同年月5日進行置重塊灌漿(54顆 ),同年月6日進行置重塊灌漿(70座),固然可以認定於 系爭合約書簽訂之翌日,原告即開始進行放樣開挖等動作。惟依據證人陳俊忠到庭證稱略以:「被吿沒有辦法把高程測給我們,放樣間距沒辦法測量給我們,我們做好又拆除,無法灌漿,時間一直拖延」、「整地、放樣完成、高程測量好之後,被吿交代我們可以施工...但上游廠商來看,高程有 出問題,所以不讓我們繼續施工,要整個模具全拆移走,等高程測好才可以再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 ),參以上開現場施工照片所示之進度,109年9月15日進行基座模組鋪設點焊網到同年10月1日進行第1陣列基座灌漿,中間相隔15日,核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吿既轉包大坪頂基礎工程予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吿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被吿自應負責確認工區整地、高程測量之部分有無符合上游廠商之要求,原告主張大坪頂基礎工程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吿,即非無據。被吿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坪頂基礎工程遲延係可歸責原告所致,其抗辯得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即非可採。 4.又查兩造對於被吿前向泓德公司承攬大坪頂基礎工程,雙方約定施作基座數量為1,176座、每座單價為3,200元;原告承攬大坪頂基礎工程則以每座單價2,700元計價;且原告最終 僅施作310座等節並不爭執,固可認定被吿如能將向泓德公 司承攬之大坪頂基礎工程順利轉包予原告施作,每座基座可預期獲利500元。然被吿向泓德公司承攬大坪頂基礎工程之 基座數量,與被吿轉包予原告之基座數量本即有110座之差 距(計算式:1,176-1,066=110),被吿是否全數轉包予原告或另有其他下包配合廠商,已屬有疑,況且被吿亦未舉證證明泓德公司就原告未能施作之其餘基座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而未透過被吿轉包,尚難認被吿確實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433,000元,被吿以此為抵銷抗辯,洵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吿請求給付大坪頂基礎工程尾款及機場基礎工程款(稅後)共計1,502,550元,及附表二所示追加工 程款(稅後)127,087元。而兩造並不爭執被吿業已給付大 坪頂基礎工程款項共計910,026元(未稅價),稅後為955,528元,據此,原告本件得向被吿請求之金額為674,109元【 計算式:1,502,550+127,087元-955,528元=674,1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前開金額部分,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吿請求674,109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吿以所失利益433,000元為抵銷抗 辯,要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一:基座工程款 編號 施作項目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機場基礎工程基座 220座 2,700元 594,000元 2. 大坪頂基礎工程基座 310座 2,700元 837,000元 合計:1,431,000元 附表二:大坪頂基礎工程追加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追加項目 數量×單價 合計 被吿抗辯 早強混凝土 75立方×500元 37,500元 68立方×300元 =20,400元 鋼筋 536座×350元 187,600元 5,750.6公斤×17.5 =100,635.5元 清水模具(材料與工資) 100座×1,350元 135,000元 無追加 拆除搬遷基座 46座×1,700元 78,200元 無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