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莊雅慧、王明聰即裕銘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慧 訴訟代理人 莊淑潔 被 告 王明聰即裕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4日審理 期日,均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請求改期(見本院建字卷第283-285、295-297頁),而展延至111年6月7日,惟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攬「郭亭伶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然其於同年5月14日施作基礎 地樑模板時,就該建築基地與鄰地交界處之部分地樑(如附件:壹層基礎結構平面圖之FB1至FB2,施工圖預留寬度60公分×長度1440公分排水溝),僅以簡易夾板固定外側面,於 澆置混凝土時暴開,導致該處地樑寬度擴張至80公分,遠超過施工圖之寬度40公分,影響排水溝預留寬度,致生瑕疵。當時,原告工地主任(訴外人張瑞東)通知被告上情,請求其修補瑕疵,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修補,所需費用由其負擔,兩造並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為修補上開瑕疵,僱用機具1台及10名營建工人打除過寬地樑,耗時14日,並因重新發 包模板工程,而延誤工期47日,致受有支出修補費用、鄰屋損害金及工期延誤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880,440元。 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第495條及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見南建簡卷第65-66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40元,及自110年3月13日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9年5月7日開挖建築地基,與鄰房交界處所開挖之寬 度及深度不足,基礎地樑鋼筋綁紮後,已無空間可供伊施作雙面模板,伊經原告工地主任張瑞東同意僅施作單面模板,外側面改以夾板固定,故夾板於混凝土澆置時暴開,導致該處地樑過寬,乃係經原告同意施作所生之瑕疵,依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伊曾向張瑞東表示 願意修改,乃其回復原告公司欲自行僱工打除,伊始未為之,而兩造契約因此終止後,原告尚積欠伊工程尾款5萬元, 迄未支付,故倘伊應負瑕疵賠償責任,亦願以尾款相互抵銷。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於施作基礎地樑模板時,就附件所示壹層基礎結構平面圖FB1至FB2段地樑外側面,並未施作外模板,乃僅以夾板固定,因此處夾板於混凝土澆置時暴開,致生該部分地樑過寬等情,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壹層基礎結構平面圖(見南司建 簡調卷第19-43頁;建卷第55-67頁),可資證明,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而被告陳稱:其於該段地樑未施作外模板,係因原告在該處地基開挖不足,基礎地樑鋼筋綁紮後,已無法施作雙面模板,其經原告工地主任張瑞東同意外側以夾板固定等情,依證人鄧義寶(被告之僱用人)證述:「(問:為何這段地樑沒有搭外模板?)因為他們挖的深度跟寬度不夠,無法豎立板模,我聽我老闆跟主任說,請他去買甲板給我們豎立,主任說不用,他們自己去處理。」、(問:你們當時發覺外側深度及寬度不夠施做板模,有無跟現場的主任反應?)有。」、「(問:主任有做回覆嗎?)主任說不必做板模」等語(見建卷第173頁);及張瑞東證述:「(問:提示建卷37-43頁照片,排水溝有一小段地樑在澆置混凝土以前,只有在 外側豎立木甲板,沒有釘板模?)當時是。」、「(問:為何這一段地樑外側沒有釘板模?)因為人不能下去施工。」、「(問:為何人不能下去施工?)因為那段設計平面距離隔壁牆面太小。」、「(問:被告說當時是因為你們公司這段地基挖開深度及寬度不足,導致他無法施作這段地樑外板模?)是,因為寬度不足。」、「(問:這部分後來沒有處理,就澆灌水泥?)當時沒有做模板,但是用甲板固定也可以施工。」、「(問:所以被告用甲板固定來代替,你也沒有反對?)我沒有反對。」等語(同上卷第252-253頁), 可證其此部分所述,尚屬非虛,固堪認定。 3.然依張瑞東另證稱:夾板於混凝土澆置時暴開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施作時未固定好所致等語(見同上卷第253頁),亦 可推證被告施作之夾板抗壓度應有不足,因不堪承受灌漿壓力而暴開,致生該段地樑過寬之瑕疵,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其以夾板替代模板施工之事,雖經張瑞東同意,亦不能執此免除此部分瑕疵修改責任。又關於此部分瑕疵修改,被告當時同意由原告公司自行僱工打除,所需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之情,復據張瑞東證述:「(問:後來地樑過寬這個部分,公司有做什麼處理?)我有聯絡被告,跟被告討論如何處理,被告說我們公司處理,看多少錢金額直接從工程款中扣除」、「(問:所謂公司自己處理,是不需要被告負責?)不是,打除的部分由公司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54頁),並有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 同卷第217頁),可資參佐。被告嗣於本件審理時否認同意 負擔修改費用,固亦不可採。 4.惟原告陳稱其僱用機具1台及10名營建工人打除過寬地樑, 耗時14日等情詞,依其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建卷第57),乃係於109年6月1日及2日進行地樑打除工程,施工天數共計2 日,且現場施作人員僅為1人及怪手1台等情,顯與其所述不符,尚無可採。反觀被告陳稱原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5萬 元未支付,同意以此抵銷原告自行修改費用等語,則已提出109年5月17日請款單影本,載明地樑澆置工程款26萬7750元,實領21萬7750元之情(見建字卷第311-315頁),原告既 未能證明其所支出之修改費用,超過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即難准許。 5.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鄰屋損害金及工期延誤損失部分,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施作地樑過寬瑕疵有何關連,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440元,及自110年3月13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