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一太工程有限公司、劉貴香、良鋼營造有限公司、吳榮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一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良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進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分包被告所承攬屏東縣屏東藝術館展演劇場升級整建工程之分包工程,經解除上開工程後,應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及工期遲延違約金為由,提起反訴。由上可知,原告提起本訴與反訴間就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利用具有牽連關係。是以,被告所提之反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屏東縣政府之屏東藝術館專業展演劇場升級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被告嗣將其中「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消防設備」及「空調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80,000元,並於109年9月1日簽訂系爭機電工 程合約書。原告締約後即積極備料進場施作,但109年9月11日,被告就系爭整建工程是否以發包圖說進行施作函詢業主工程設計單位即王銘顯建築師事務所,但回覆系爭整建工程因設計變更且未經業主核定,致使被告無法履約,進而影響原告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進行施作。嗣被告因恐工程進度落後遭業主查核不利益,故於109年9月30日召集工地協調會議,會中決議原告關於系爭機電工程在10月底前工程進度應達3~5%,10月8日前應提供PVC管材、線材、線架線槽、風管、燈具及衛浴設備之型錄送審。10月8日後派員進場施作部分 風管、線架、線槽與天花板布線。然系爭整建工程因消防設計變更,且「消防許可函」及「消防設計圖是」尚未經業主核定,原告為求施工正確以符業主需求及相關法令規範,俾利日後通過查驗,自無法以設計變更前之工程送審圖施作,故就工程進度遲延顯不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以原告工程延宕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在案。但原告於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存續期間為履行契約,委由第三人榮基工程行進行施作,已支出物料及工作人員費用共83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511條之規定 、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2、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對於兩造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不爭執。惟原告未依工地協調會議所定工程期限,提出材料型錄、機電施工圖及時程管制總表予被告轉送監造單位審查,且原告亦未依工地協調會議達成施工進度,經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函通知原告改善,然至109年11月3日,原告僅施作1%工程,且亦未通過驗收。復系爭機電工程於109年11月30日,業已落後9%工程進 度,得以預見其於109年12月初工程進度落後已達10%,顯有違反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約定,故於109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就原告主張因系爭整建工程消防設備變更,致系爭機電工程無法施作乙情為抗辯一節,然系爭整建工程僅消防設備部分變更設計,該部分與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機電工程無關,原告未依協調會議決議指定期限施工,致使工期延遲,自應負遲延責任。 3、復就原告施作之1%工程部分,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榮基工程行施作汙排水管工程,惟該部分不符施工規範,經監造單位命被告改善,然原告未為修補,故此,被告委請他人修繕,始於109年11月30日通過驗收,因而支出267,584元。原告委請榮基工程行施作工程,對於被告並無利益,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之義務。但假設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榮基工程行之工程款,被告爰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未依工地協調會議指定期限施工,致工程進度落後,經反訴原告解除合約,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既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已給付定金1,496,000元。且因反訴被 告延誤施作,致使工期延遲,共計95日,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8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4,366,200元【計算方式:為每日工程總額千分之二計算X95日 】。 2、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62,2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機電工程工程進度遲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況相關送審文書之提出僅係為配合反訴原告向業主請款,而與實際施工情形無涉,反訴原告自不得以此解除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且系爭整建工程於109年12月15日始取得 消防設計圖示認可書,於消防變更設計圖示確定前,反訴被告自無從施工,縱有工程進度遲延之情事,亦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並賠償違約金。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投標系爭整建工程於109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專業分 包協議書。 (二)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得標系爭整建工程,109年5月28日申報開工。 (三)被告得標系爭整建工程後,系爭整建工程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工程」(即系爭 機電工程),經兩造議價後以22,980,000元,與原告於109年9月1日訂立合約書(卷一第49-57頁)。 (四)系爭整建工程於109年6月19日、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4 日、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1日、109年9 月18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6日,召開工地協調會議。 (五)系爭整建工程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13日,被告與專業分包廠 商即原告、御泰多媒體有限公司召開協議組織會議。 (六)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1855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本件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並請求返還定金1,496,000元及違約金損害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工期,並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款解除(或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榮基工程行工程明細報價單」「汙排水管及管另料」、「五金另料及雜支」、「工資」共434,500元及「線槽及五金配件」402,00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1,496,000元,有無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4,366,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工期,並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款解除(或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⑴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訂系爭機電合約,由原告以22,9 80,000元承包系爭機電工程,其中工程範圍及工期期限部分,分別規定在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6、7條內(卷一第49頁)。系爭機電合約第6條規定:「配合裝修及進度提供圖說及施 作,以縣政府工程契約及工程送審圖面為主(連工帶料),乙方(即原告)須提供甲方(即被告)各項品管文書作業即送審資料供被告請款作業」;第7條約定:「原告須配合業主工程 進度施工,依工地協調會議之進度為準,如有需要得由業主依實際需要做適當修正,原告應全力配合於工地協調會議決議時間內,完成該工程內所有工料、設備按裝即測試等工作。不得藉故推諉或異議及要求給於任何補償」,由上可知,原告工程範圍以縣政府工程契約及工程送審圖為主(連工帶 料);工期是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工,依工地協調會議之進度為準。是以,依照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關於工期部分最重要的考量不是自己施工方便、經濟效益或成本節省考量,而是要全力配合業主工程進度及工地協調會議進度為準,此先予說明。 ⑵又查: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訂契約後,關於系爭整建工程隨 即於109年9月4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桂香 當時有參加協調會,針對原告承攬工程決議原告施工進度:①應於9月8日提送電氣、給排水、空調工程部分計畫書水電提送給營造廠用印;②9月11日提送一樓給排水及空調風管施 工圖;③請水電承包商於9月15日提送材料進場送審時間管制 總表,此有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記錄簽名單各1紙附 卷可查(卷一第127-129頁),自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並未於 上開會議協議時程提出上開三項資料,故此在109年9月11日工程協調會時,水電監造人員責成原告:「請水電承包商,依原合約提送計畫書及施工圖,如後續變更與原設計相左,再視差異部份進版計畫書,此有會議記錄1紙附卷可查(見 卷一第130頁)。依水電監造人員之指示,可見為達成施工 進度,水電監造人員先按協調進度提送計劃書及施工圖,若日後有變更,再視差異性調整,不可因有變更設計之可能或者消防變更設計未核定前而完全無施工進度。此呼應首揭本院認定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精神及要旨為「系爭電機工程首要是要全力配合業主工程進度及工地協調會議進度,而非是原告自己施作方便、經濟效益或成本節省考量」甚明。 ⑶又查,兩造於109年9月11日施工協調會議後,又陸續於109年 9月18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6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原告均未依上開施工協調會議所定期間按進度施工,故在109年11月6日監造人於會議稱:「水電工程進度1樓地坪汙、排水配管,工期已經嚴重落後,請營造廠 督導包商盡快完成,陸續提出相關趕工計畫,以免延宕工期」,此有會議記錄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40頁黃色螢光筆所 示)。又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109)良0930字第001號函通知原告:「二、由於被告所負責之土建工程比例僅佔全部工項約40%(結構11%+裝修29%),且至十月底僅能完成結構工程,考量若機水電分包與專業設備分包能提早進場施工,應能協助本公司避免陷入上述困境。三、有關本案協議組織會議討論事項,經與各分包商協調結果,由御泰公司協助提供5%之工進,另由原告協助至少3%之工進…。」,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於109年11月11日王銘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整建工 程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整建工程於109年11月底預計工程進 度達33%。其中機水電工程者占9%,而至今實際完成僅達1% ,此有被告提出之王銘顯建築師事務所函文附卷可查(見卷 一第203頁)。益見原告之系爭機電工程工程進度,至109年11月3日未達約定工程進度百分之3,109年11月11日結算進度僅完成1%,其亦未依兩造於109年9月30日工地協議會議決議,應於109年10月施工進度應達3%。是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 已遲延工期,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堪認定。 ⑷至於原告辯稱系爭機電工程給付遲延係因消防設計變更未核定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所致,是可歸責被告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該署函覆:「(二)依通常情形由『D 2類』變更為『A1類』時,與消防設備相關之『電氣設備』、『弱 電設備』、『給排水設備』是否適宜在變更核准前,暫沿用變 更之原設計進行施作....開工前應完成消防案權設備圖說審查。至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經審訖後有異動時,起造人備具文件向地方消防機關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變更設計,再依審訖圖說施工;另如係竣工現場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審訖消防圖說之設備數量或位置有異動時,按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6點第4款規定,於不影響設備功能及性能之情形下,得直接修改竣工圖,並於申請查驗時,備具完整竣工消防圖說,一次報驗。本案涉及實質認定,宜由原審訖消防機關(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依前述規定按現場實際情形認定。」,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22日消署預字第111000116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22頁) 。 ⑸又屏東縣政府函覆:「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計變更有追加或減少情形,於109年8月24日將消防變更設計編列追加預算,其中並無電器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之部分,110年4月13日第1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則是有涉及上開三項設備 之項目追加和減少。①電氣設備,有追加及減少之項目,約5 72,085元。②弱電設備:無。③給排水設備,有追加項目,約 85,000元。」;「系爭整建工程於110年8月18日竣工,監造單位於109年11月11日通報工程有延誤情事,係因機水電工 程應於109年11月底達至9%,截至11月11日僅達成1%」,此 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349-351頁)。依上 開函文可知,雖於開工前應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惟如竣工現場之消防安全設備與審訖消防圖說相異時,於不影響功能及性能之情形下,逕行修改竣工圖,故原告自無法推諉說要消防設備圖變更設計確定後始得施作機、水、電工程。況屏東縣政府回函109年8月24日雖有變更消防設計,但當時並無關電氣設備、弱電設備及給排水設備部分之變更。原告承攬項目是在110年4月13日始有變更致使機水電工程有追加減。末公共工程除著重工程品質外,尚重工期,工期遲延將遭致解約,損害不可謂不大。故此,系爭機電工程之施作自應兼顧工程品質及工期之要求。上、下游廠商間本應互相配合盡量趕工,不得基於其自身施工方便及節省人力成本拒絕配合工期。是原告主張須待變更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通過審核確定後,始能進行施作系爭機電工程,為本院所不採。況屏東縣政府已回函110年4月13日之契約變更設計才有原告承攬機電水工程之追加減少,故原告以消防設計變更未確定致使原告機電水工程無法進行施作等情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⑹又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若因乙方(即原告)之 責致使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時,甲方( 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合約;第23條約定:本合約書及其附件,自簽訂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通過為有效期限。惟有下列情事之一,被告得自動解約無須原告同意。1.原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做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被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2.原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3.被告因故停止工程時,此有系爭機電工程契約附卷可查(見卷 一第51、55頁)。由上可知,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進度應依工地協調會議完成,並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8條及第23條,原告遲延工期,被告認不 能依限完工時,被告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已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為有理由。 2、原告就「榮基工程行工程明細報價單」「汙排水管及管另料」、「五金另料及雜支」、「工資」共434,500元及「線槽 及五金配件」402,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雖系爭機電工程因解除或終止向後失效,但因原告完成1%工程,為此請求該1%之報酬836,500元云云,被告不 否認該1%工程為訴外人榮基工程行施作之汙排水管工程,但因109年11月3日報驗未合格,故被告另行僱工拆除後重作,直至109年11月30日驗收通過,故原告所作工程未經驗收合 格自不得請求等語。 ⑵經查:原告雖有委請訴外人榮基工程行施作汙排水管工程,但被告抗辯因不符施工規範,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報驗未過一節,經被告提出水電監造人員驗收未通過要求改善單1紙 為證(卷一第218頁)及未通過查驗之水管照片(卷一第217頁)並被告委託其他第三人拆除並重新施作後於109年11月30 日驗收通過照片為證(卷一第219-221頁),自堪信為真實。⑶又查: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5條第3款付款辦法為經業主撥款後最慢7日內撥款(卷一第49頁);再第10條第2款約定:工程完工後,經監工人員初驗通過後,再由被告會同業主相關人員一併驗收,驗收後,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原告應改善至驗收通過為止(卷一第51頁)。是以,原告要向被告請款需施作工程經業主驗收通過後撥款給被告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款甚明。然前已述及,原告所施作汙排水管工程並未經業主驗收通過,揆諸系爭機電工程第5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故此,原告請求汙排水管等施作工程費用434,500元、40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1,496,000元,有無理由? ⑴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交付反訴被告工程訂金1,496,000元,系爭 機電工程既經解除及終止,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之云云。反訴被告否認收到訂金1,496,000元,並抗辯是訴外人承弘工程 行收取,此與反訴被告無關云云。 ⑵經查: ①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訂之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款付 款辦法:訂金為1,496,00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49頁),足見,反訴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應給 付反訴被告1,496,000元訂金甚明。而反訴原告確實於109年10月19日簽發20萬元支票給反訴被告,此有反訴原告提出支票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55頁);而就其餘1,296,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丞弘工程行、反訴被告三方協商同意將此款項全部編入屏東藝術館專也展演劇場升級整建工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價金裡面,第一期款項現金1,296,000元已由丞弘工程行收取 ,經3方同意願將此款項轉作工程合約訂金,不足部分由反 訴原告補足,顧問費發票由反訴被告開立,此有協議書1紙 附卷可查(卷二第53頁)。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反訴原告雖 將1,296,000元現金交付第三人丞弘工程行,但是協議書記 載為將該款項編入「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價金內」,而該工程內容即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分包之範圍,且與系爭機電合約第5 款所載訂金金額相符,再該費用發票是由反訴被告開立,而非反訴原告開立。足見,丞弘工程行所收取之顧問費,理當由反訴被告支付給丞弘工程行,但三方協議後,由反訴原告將應給反訴被告之工程訂金,以縮短給付之方式交付丞弘工程行,但此仍屬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訂金性質。故此,雖該1,296,000元雖非反訴被告收取,但 仍屬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款項訂金之一部分,此先予認定。 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前已述及,系爭機電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給付遲延,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4日以給付遲延及系爭機電合約第8 、23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金錢即訂金1,496,000元,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4,366,200元,有無理由? ⑴兩造簽訂系爭機電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配合工程進度進場施作,如延誤整土施工進度其責歸咎於反訴被告者,應按延期之日數,每日以工程總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罰 金支付反訴原告....(卷一第51頁)。前已述及,反訴被告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給付遲延,而遭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違約金計算部分: ①兩造雖於10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但9月4日之施工協調會 確認反訴被告應於9月8日提交電氣、給排水、空調工程計畫書水電提送給營造廠用印後送審,此有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27頁)。而在隔次施工協調會即109年9月11日確認反訴被告未提交9月8日應提交之計畫書即施工 圖,此有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0頁黃 色螢光筆)。故反訴被告違約日期應自109年9月9日起算, 而非109年9月1日。 ②又雖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解除系爭機電合約,但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7日已通知反訴被告將執行解約以及進行工程結算清算,此有反訴被告提出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67頁)。因反訴原告已於109年11月7日預告解約進行結算,是以,反訴被告不可能再進行施工,反訴被告自109年11月7日起停工是應反訴原告之要求,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違約日期終止日應為109年11月7日,而非109年12月4日甚明。 ③綜上,遲延日期為109年9月9日至109年11月7日,合計60日。 ⑶違約金過高: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兩造雖約定違約金為每日以工程總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 金,但衡諸反訴被告將退還訂金1,496,000元,損害已有部 分填補;並審酌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總價、工程進度、完成之情形、逾期之程度及延遲期間對於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認違約金之計算應酌減至千分之1,故 每日違約金應酌減至22,980元(22,980,000元÷1000)。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378,800元【計算式 :22,980元X60日=1,378,800元】。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3、基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2,874,800元(1,496,000元+1,378,800元=2,874,8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511條之規定、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874,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另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140元,反訴訴訟費用為59,113元,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5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