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號
- 原告
- 許富強
- 被告
- 富喬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1,5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承攬109年度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所)委託道路巡查及修復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將系爭承攬工程中之109年度柳營切割道路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承諾系爭道路工程竣工及驗收後,被告會於柳營區公所撥款後一星期内將工程款支付給原告。詎柳營區公所已於110年2月22日撥款至被告帳戶,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款,其卻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6萬1,50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於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386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狀之內容僅記載:「具狀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曾與陳子文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略謂:「……109年度柳營割切道路修補工程歸屬原告全權處理,工程金額應付牌照8%,於富喬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應支付文書處理陸萬元正,還一些印花稅及保險費用,實報實銷工程金額款項撥款一個星期內支付於原告。原告應全權負責主報竣工、竣工驗收證明書為止,可請款。」,而陳子文係被告之負責人等情,有系爭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司促卷第9、29-33頁)。揆諸依上開契約文字之文義,被告既為承攬系爭道路工程之公司,負責支付文書處理費、印花稅及保險費用,且係於柳營區公所撥款後一個星期內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故應支付系爭工程款者應為被告,系爭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欄位簽名者固為陳子文,然應僅係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非系爭同意書之債務人。
㈢次查,被告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原告完成其中之系爭工程後,支出76萬1,508元,而柳營區公所已於110年1月20日驗收完成,工程款項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23日,匯出72萬7,357元、78萬3,905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內,有柳營區公所於110年7月1日以柳所農建字第1100435338號函附之系爭道路工程相關資料、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細目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15、125頁),堪認屬實。準此,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自應於110年2月23日撥款後1個星期即同年3月2日給付原告76萬1,508元,是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1,5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