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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3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杭倫

原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告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綸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岡山農工老舊實習場域翻新再造工程建築食品實習工場修繕之工程,所以在民國109年10月11日與原告群盛公司簽訂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製特定規格的工程用鋁門窗,雙方確認訂購的尺寸、數量、規格等,原告於發貨安裝完成後都有經被告確認,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999元。原告依約完成本工程後,並告知被告完工,原告先後開立二紙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交付給原告的第一張開立的一紙支票,票面金額為1,124,999元於兌現日竟遭跳票,原告遂欲聯繫被告,未料被告拒接電話,被告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原告所開立的第二紙發票的尾款,更是索討無門。原告已完成被告所訂製的鋁門窗並安裝完畢,被告卻意圖不付任何金錢,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出廠證明二張、顏色確認單一張等資料影本、發貨單影本五張、群盛發票影本二張、收款單影本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249,99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7月8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9,999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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