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儷雅營造有限公司、蘇圓元、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黃進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儷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圓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碁公司)承包工程後,於109年9月12日將其中基礎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要求原告即刻進場施作,旋即原告便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天權智慧能源電場興建工程基礎工程(第一區)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契約價金為2,200 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22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但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詎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表示因力碁公司為給付訂金,其已向力碁公司終止契約,但此時原告已向協力廠商訂購物料,投入相當成本,原告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應包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簽約款220萬元。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 票對原告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 109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給付簽約款,應屬二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220萬元=4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2,780元,尚應補繳21,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21,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