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沃斯能源有限公司、林家丞、宇滕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葉淑菁、天昊能源有限公司、陳振涼、東億營造有限公司、蘇清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沃斯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丞 原 告 宇滕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天昊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涼 被 告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振謀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3樓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昊能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沃斯能源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昊能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宇滕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昊能源有限公司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昊能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天昊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天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為被告天昊公司為上包。原告沃斯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沃斯公司)向被告天昊公司承攬台電鹽田太陽光電電氣室-風管工程(下稱 系爭風管工程),並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68,379元(含5% 加值營業稅),第一期工程開工款30%為770,513元,第二期設備進場款30%為770,513元,第三期工程進度款30%為770,513元,第四期工程驗收款10%為256,840元,及簽證合約152,250元,被告天昊公司已如期支付第一期款、第二 期款及簽證合約之款項,但未依期支付第三期款,原告沃斯公司與被告2人於109年9月14日達成以下協議:「1.通 風、空調、風機工程待付款項經天昊能源同意由東億代位付款,先付款總合約工程百之十五,待圖面進版後台電查驗再付款總合約百分之15,上列付款係監督付款形式,東億支付給天昊,三方會同領款。2.有關監督付款,由天昊工程剩餘工款支付,不足部份由天昊自行負責。……」(下 稱系爭協議),即已同意在被告天昊公司剩餘在被告東億公司之工程款,必須全部用來支付通風空調、風機工程待付款項,而有東億公司開立支票交付通風空調、風機工程廠商。協議後被告東億公司即開立第三期款半數之支票並已兌現,然剩餘之第三期款半數385,257元、工程驗收款256,840元,共計642,097元,迄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協議 ,此部分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系爭風管工程既已 完工並驗收,被告2人即應給付原告沃斯公司642,097元。工程期間被告東億公司另委託原告沃斯公司辦理其他技術人員簽證,費用為68,250元,原告已完成,然被告東億公司尚未支付,另依承攬契約請求東億公司給付68,250元。(二)原告宇滕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滕公司)向被告天昊公司承攬台電鹽田太陽光電電氣室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並於108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2,213,500元(含5%加值營業稅),第一期款 (簽約款)664,050元、第二期款(空調設備進廠款)664,050元、第三期款(完工款)664,050元,第四期款(驗 收款)221,350元。原告宇滕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向被告 天昊公司承攬台電鹽田太陽光電電氣室-附屬機電-通風設備(風機)工程(下稱系爭風機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3,692,619元(含5%加值營業稅) ,第一期款(簽約款)1,107,786元、第二期款(空調設 備進廠款)1,107,786元、第三期款(完工款)1,107,786元,第四期款(驗收款)369,261元,另於109年5月18日 追加工程127,113元。被告天昊公司已如期支付第一期款 、第二期款,但未依期支付第三期款,原告宇滕公司與被告2人於109年9月14日達成系爭協議,協議後被告東億公 司即開立第三期款半數之支票並已兌現,然剩餘之第三期款半數885,918元、驗收款221,350元、369,261元,及追 加工程款127,113元,共計1,603,642元,迄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此部分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系爭空 調、風機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被告2人即應給付原告宇 滕公司1,603,642元。綜上,爰依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提 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111年4月7日星能 字第1110000616號函所示,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1日完成初驗,已支付90%工程款即38,700,000元予被告東億公司 ,另依星能公司112年1月30日星能營字第1120000067號函所示,星能公司已給付被告東億公司46,679,152元,就原告請求之第三期款剩餘半數,被告東億公司抗辯第三期款尚未經業主台灣電力公司驗收,而無支付義務顯然不實。另原告承攬之部分,業主已於111年8月間完成驗收,並無任何瑕疵,業主驗收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均有在場,一同完成驗收並簽名,被告自應依契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如被告仍抗辯原告承攬部分有瑕疵,應提出業主要求改善之瑕疵清單。 (四)並聲明: 1、被告天昊公司、被告東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沃斯公司642,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東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沃斯公司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天昊公司、被告東億公司應給付原告宇滕公司1,603,6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東億公司則以:被告東億公司之下包為被告天昊公司,原告沃斯公司、原告宇滕公司均為被告天昊公司之下包,因被告天昊公司積欠其下包廠商即原告2人工程款,經 多方協商後,被告東億公司同意擔任監督付款責任,由於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總發包工程金額龐大,最後一期工程款或尾款需待整體工程驗收完畢後,各承包商方能收取末期工程款或尾款,此為承包工程收款期日之常態,非原告主張已完成全部工程並驗收完成而不予付款。被告東億公司之上包係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星能公司已經報准竣工,110年11月間 已經開始驗收。再者,觀之系爭協議內容,三方應會同領款,所謂代位付款及監督付款,係指被告東億公司給付被告天昊公司工程款,被告天昊公司隨即轉給付原告沃斯公司、宇滕公司,而非由被告東億公司直接給付款項給原告,監督付款亦限於被告東億公司應給付被告天昊公司剩餘之工程款為限,被告東億公司並非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將被告東億公司列入被告,彰顯對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關係之錯亂,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原告沃斯公司完成代辦空調簽證,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係僱工代辦代為給付之一部分,係兩造單獨之工程契約,如前所述承包商眾多,業主台電公司尚未整體一併驗收,因此尚未確認施工品質是否合格,而延宕末期工程款或尾款之給付,原告沃斯公司於未驗收完成前請求給付工程款尾款亦無理由。截至112年3月前,業主尚未付款完成,僅付款97.5%, 被告東億公司等到全部付款完後才開始彙算,然後才給付各下游廠商,原告只是下游廠商之一。又因被告天昊公司嗣後並未繼續施工,被告東億公司為完成工程合約遂要求其他協力廠商代位施工,並直接給付代位協力廠商施工款項,被告東億公司與天昊公司間承攬合約之合約總價35,792,400元,被告東億公司已支付被告天昊公司31,939,782元,未付款3,852,618元,扣除支付代位協力廠商請款總 額3,933,675元,已無餘額,被告東億公司還多支出81,057元,因此結算結果被告東億公司並無應給付被告天昊公 司剩餘工程款,被告東億公司已無監督付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天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億公司為被告天昊公司之上包。原告沃斯公司向被告天昊公司承攬系爭風管工程,並於109年2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2,568,379元( 含5%加值營業稅),第一期工程開工款30%為770,513元,第二期設備進場款30%為770,513元,第三期工程進度款30%為770,513元,第四期工程驗收款10%為256,840元,及簽證合約152,250元。原告宇滕公司向被告天昊公司承攬系 爭空調工程,並於108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工程總價2,213,500元(含5%加值營業稅),第一期 款(簽約款)664,050元、第二期款(空調設備進廠款)664,050元、第三期款(完工款)664,050元,第四期款( 驗收款)221,350元。原告宇滕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向被 告天昊公司承攬系爭風機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3,692,619元(含5%加值營業稅),第一期 款(簽約款)1,107,786元、第二期款(空調設備進廠款 )1,107,786元、第三期款(完工款)1,107,786元,第四期款(驗收款)369,261元,另於109年5月18日追加工程127,113元。被告天昊公司未依期支付原告2人第三期後之 款項,兩造於109年9月14日達成系爭協議,協議後被告東億公司即開立第三期款半數之支票並已兌現,剩餘之第三期款半數及驗收款尚未給付。工程期間原告沃斯公司辦理其他技術人員簽證完成,費用為68,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風管工程合約書、系爭空調工程合約書、系爭風機工程合約書、系爭協議、支票及支票簽收回條、原告沃斯公司通風空調簽證報價單、原告宇滕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且為被告東億公司 所不爭執,而被告天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天昊公司應負給付義務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沃斯公司施作之系爭風管工程、原告宇滕公司施作之系爭空調及風機工程均已完工,業主已於111 年8月間完成驗收,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天昊公司應給付 原告沃斯公司剩餘之第三期款半數385,257元、工程驗收 款256,840元,共計642,097元,給付原告宇滕公司剩餘之第三期款半數885,918元、驗收款221,350元、369,261元 ,及追加工程款127,113元,共計1,603,642元乙節,就剩餘之第三期款半數部分,原告2人既已完工,則原告沃斯 公司依系爭風管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天昊公司給付剩餘之第三期款半數385,257元;原告宇滕 公司依系爭空調工程合約書、系爭風機工程合約書第4條 第3項約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天昊公司給付剩餘之第 三期款半數885,918元及追加工程款127,113元,共計1,013,031元,自屬有據。 2、就第四期驗收款部分,觀之系爭風管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沃斯公司)將設備安裝完成時即工程 完工後並告知甲方(即被告天昊公司)驗收,驗收後甲方應給付乙方貨款總價計新台幣256840元整(含5%加值營業稅),一次性付款,以現金付款。」系爭空調工程合約書、系爭風機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4項亦約定:「甲方(即被告天昊公司)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乙方(即原告宇滕公司)貨款總價百分之10驗收款,……。」等記載(見本院卷 第34、48、54頁),可知第四期款為驗收款,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天昊公司始負有給付義務,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經驗收完畢,且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完成乙節,經被告東憶公司之上包即星能公司以112年1月30日星能營字第1120000067號函復本院謂:其與被告東億公司間之「台電鹽田太陽能光電新建工程電氣室-附屬機 電」工程因尚未獲業主驗收合格,故未完成全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 告2人尚不得請求被告天昊公司給付第四期驗收款,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東億公司應負給付義務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即已同意在被告天昊公司剩餘在被告東億公司之工程款,必須全部用來支付通風空調、風機工程待付款項,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被告東億公司對原告2人負有給付剩餘之第三期款半數、 工程驗收款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東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系爭協議,其上記載:「1.通風、空調、風機工程待付款項經天昊能源同意由東億代位付款,先付款總合約工程百之十五,待圖面進版後台電查驗再付款總合約百分之15,上列付款係監督付款形式,東億支付給天昊,三方會同領款。2.有關監督付款,由天昊工程剩餘工款支付,不足部份由天昊自行負責。3.通風、空調、風機保全及分電箱等天昊協助廠商需配合東億完工前的各項查驗工作,東億始執行監督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堪認被告東億公司係於完成查驗工作後始有監督付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業如前述,被告東億公司即尚無執行監督付款之義務,原告2人請求被告東 億公司給付剩餘之第三期款半數及工程驗收款,即無理由。 2、原告沃斯公司另主張:被告東億公司另委託原告沃斯公司辦理其他技術人員簽證,費用為68,250元,原告已完成,被告東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沃斯公司該筆費用云云,對此,被告東億公司先陳稱:該份為兩造單獨之工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後又謂:該部分還是代為給付協議 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前後雖似有不之處 ,然觀諸原告沃斯公司所提報價單,其上有被告東億公司工程師江炳東之簽名,並載有:「本報價單為天昊公司採購空調及風機,與設計圖廠牌型號不同,故設計公司及台電要求需空調技師簽證,費用屬天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筆費用本應屬被告天昊公司與其下包間工程款之一部,自應屬系爭協議內容之範圍,是被告東億公司於完成查驗工作後始有監督付款之義務,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完成,原告沃斯公司即不得請求被告東億公司給付該68,250元,原告沃斯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2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天昊公司之翌日即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昊公司 應給付原告沃斯公司385,257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宇 滕公司1,013,031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