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盛田營造有限公司、王明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盛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進 訴訟代理人 張榮哲 林念祖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城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土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872,210元,以民國111年3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減縮為5,7 83,01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當庭追加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15頁),雖為被告不同意,惟所依據之事實同 一,依同法條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訴外人遠炬有限公司(下稱遠炬公司)科工二廠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全部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由被告承攬施工,於102年9月簽立工程及材料承攬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3年3月竣工。詎被告施工不實、偷工減料,致系爭防水工程於完工後不久即103年8月起陸續出現漏水瑕疵,經遠炬公司通知伊,伊轉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推拖於數日後進場修繕,並使用無法止水之材料施作,使伊遭遠炬公司認係專業度不足,名譽受有損害,伊遂另行聘請訴外人佳軒工程行施作防水,共墊付300,862元,扣除保留款89,200元,尚有211,662元,明顯損害伊之權益;另於109年8月間,遠炬公司向伊反應科工二廠結構體外牆磁磚整片膨起,有剝落之虞,外牆屬建築物結構體之一部分,耐用年限依財政部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50年,而系爭防水工程僅完工6年即發生上情,經伊委由臺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科工二廠結構體粉刷層剝落之主因係被告施作之2MM水性橡化瀝清複合式防水塗層材質劣化導致 接著強度不足而剝離,進而造成外牆面飾板層拱起、裂縫及剝落等損壞原因,足證被告確有施工不實、偷工減料,為免磁磚脫落而致人員傷亡之虞,伊已依遠炬公司之要求重作科工二廠磁磚及防水層,支出8,871,348元,扣除遠炬公司同 意分擔之3,300,000元,伊共支出5,571,348元,損害伊之權益。前揭損失,經函知被告賠償遭拒,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6、7項約定、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9條、第500條、第501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 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否認於系爭防水工程有施工不實、偷工減料等情事,原告自為鑑定,鑑定內容不足為認定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之證據。原告請求伊賠償墊付之修繕費用中,103年8月3日至105年7月25日保固期間計273,457元,距請求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瑕疵發現後1年之請求權時效,106年8月25日及10月25日逾保固期間計27,405元,本不負保固之責; 又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而系爭工程係於建築結構體上塗抹防水層,未對主要結構進行施工,亦無修繕主要結構之情事,是系爭防水工程亦適用前揭1年時效規定。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防水工程,兩造於102年9月簽立系爭契約,系爭防水工程於103年3月竣工,被告留存之保固款為89,200元;嗣原告於103年8月3日至105年7月25日,支 出修繕費用273,457元;106年8月25日、10月25日,支出27,405元;遠炬公司科工二廠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7月7日重新施作防水層、重貼外牆磁磚,施工費用8,871,348元,由遠 炬公司分擔3,300,000元,餘5,571,348元由原告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修繕及重新施作防水層等係因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施工不實、偷工減料等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抗辯系爭防水工程已逾保固期間,且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年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6、7項約定,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不實、偷工減料,被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5,783,010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定作人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是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可區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法定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除斥期間,民法第498條、第499條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承攬人得拒絕給付之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501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項為「防水工程」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是本件瑕疵發見期間內本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之「自工作物交付後1年」,而非同法第499 條規定之「5年」,惟兩造於系爭契約另約定「本工程保固3年」,即係依民法第501條規定以契約加長瑕疵發見期間, 而系爭防水工程103年3月竣工,是本件瑕疵發見之除斥期間至遲為106年3月底,而請求權行使時效期間應於107年3月底屆至。雖原告主張保固期內已發現漏水情事,被告亦承認有前往維修乙次,惟原告嗣後並未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又主張於109年8月經遠炬公司反應始發現有施工不實等瑕疵,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再於110年7月27日始以督促程序向被告請求,更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係有理由。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防水工程所致瑕疵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防水工程依附於建築物,屬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應適用民法第499條「5年」除斥期間等語,惟系爭防水工程之防水層施作固附著於建築物,而原告向遠炬公司承攬廠房新建工程將其中防水工項另由被告承攬,可見系爭防水工程與廠房之建築結構體工項可分,自非建築結構之一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再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本工程保固3年」係指在 完工3年內被告須無條件修繕,依民法第501條規定,瑕疵擔保期限不得以契約縮短,因此即使超過3年保固期,被告仍 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系爭契約所約定「本工程保固3 年」應解為民法第489條1年瑕疵發見期間以契約延長為3年 ,自難認為超過3年,被告仍應負擔瑕疵擔保之責。 ㈣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7項約定,若被告施工不實 或偷工減料,而使原告名譽受損及損害原告權益時,原告得向被告要求責任賠償;被告若施工不良,無法達到依送審內容標準時,原告得要求打除重做,所衍生之費用則由被告自行吸收,此契約約定,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 為15年等語。惟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已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明定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 效,故基於同一事件應適用相同法理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償,仍須受前開1年短期時效 期間之拘束,無從另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之15年一 般消滅時效期間。查前揭契約約定本為承攬契約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定之1年短期時 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防 水工程有施工不實及偷工減料之情,已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事實部分負舉證責任。查:⒈原告固提出自行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6日109南 土技字第1303號鑑定報告書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另以鑑定人施坤合到庭證述為證據方法,依其證稱:係以排除法認定本件係因防水層劣化硬掉,無法產生防水效果,防水層採樣測量厚度約1MM,正負0.3MM,系爭合約約定為2MM,但 是有包含底漆,底漆無法拿下來,所以無法證明系爭防水工程施作之厚度是不足的;防水材料本身是複合材料,所以施工時防水材料太多種,施工有無偷工減料或使用什麼材料,現在已經無法了解,現場鑑定時,發現磁磚拱起就是因為這個東西造成的,現有資料無法判斷有沒有施工不實或偷工減料等語(本院卷第238-241頁)。可知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 系爭防水工程有施工不實或偷工減料之情事。雖證人施坤合明確證稱是因防水層劣化而無防水效果,惟防水層外尚有水泥打底及磁磚,其目的係為保護防水層不因陽光直射或熱導致劣化,此亦有證人即防水層材料製造廠商張榮忠於本院證稱:防水層做在磁磚內層沒有曬到太陽,沒有劣化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11頁),而證人施坤合前往鑑定時外牆磁磚 已剝落,陽光直射防水層,所以防水層的劣化是否係被告施工不實或偷工減料,依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故原告依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施工不實或偷工減料等情,應認無法證明。 ⒉原告再以證人即被告於系爭防水工程所用防水材料出貨公司即伊利得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馬琳之證詞認被告未採購足額之防水材料,足證確有施工不實或偷工減料之事實。惟證人林馬琳係證稱沒有留存被告在102年購買之紀錄,因為電腦系 統更換,只記得被告有請其載過1次材料,一般車是載50桶 左右,每桶18公斤等語(本院卷第298-299頁),證人林馬 琳印象中只有1次載貨給被告,但102年距今已有8年餘,單 憑人之記憶已無法還原事實,自難依此推論當時被告採購防水材料之數量。 ⒊原告另以證人張榮忠證稱被告使用於系爭防水工程之材料即星鑽系列XY201沒有建議可以使用於建築物外牆,被告卻使 用於外牆,導致使用後幾個月即漏水及磁磚拱起,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查證人張榮忠證稱說明書上XY201沒有記載 可用於建築物外牆是因為沒有做過的經驗或科學數據,就不會列入,並不表示不能用於外牆等語(本院卷第308頁), 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施工前需送施工材料樣版、送審資料給原告(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辯稱材料施前 送施工處原告會點收,原告知道使用之材料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22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系爭防水工程既經驗收 通過,則履約過程之權利義務,在客觀上應已履行,否則原告豈會容任被告未依前開約定,自行施工,是應認被告使用前揭防水材料,為原告所認可。又證人張榮忠證稱泥作會影響防水層,因為防水層是比較柔軟的,磁磚的熱脹冷縮係數會比較大,在比較熱的環境下會開始膨脹,防水層跟結構體,結構體是比較穩定的狀態,不會因為熱脹冷縮而受影響,泥作為了要打底在粗胚的時候為了要快速完成,會灑一些水泥粉,它的強度會變大,磁磚的強度變小,在熱脹冷縮的時候會把防水層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是依證人施 坤合及張榮忠之證詞前揭磁磚拱起之原因可能為防水層劣化,亦可能泥作施作過程將防水層拉起,於本件則因現況已重作而無法判斷最終原因,惟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故此事實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為可取,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施工不實或偷工減料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6、7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損害賠償金5,783,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已遭駁回而失依依據,亦應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