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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7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勳煜

上訴人
即被告
神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神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榮宗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上訴期間於113年4月29日屆滿(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6日,期間末日113年4月28日週日為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另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號4樓,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13日屆滿(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4日+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期間末日113年5月12日週日為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上訴人遲於113年5月29日始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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