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兼端興業有限公司、尤佳慧、詹文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兼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佳慧 訴訟代理人 王藝樺 被 上訴 人 詹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鉅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永營造)將其坐落於臺南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 案)之鋼筋、模板及水電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嗣於民 國109年6月至8月間,上訴人將系爭建案中關於臨時水電等 設備申請及安裝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 程)。詎料,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0,177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 人付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因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已完工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係與鉅永營造簽約,上訴人僅係介紹被上訴人與鉅永公司簽約,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如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至8月間承攬系爭建案臨時水 電等設備申請及安裝,現已完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工程當事人應為鉅永營造,非上訴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須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四)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即鉅永營造法定代理人黃惠琴到到庭具結證稱:「東山區有一件工程,鉅永營造承作是整個建案。鉅永營造發包給上訴人有鋼筋、模板、水電工程,這個建案尚未完工,鋼筋、模板及水電都還在進行中。」;「被上訴人承作水電工程沒有與鉅永營造訂約」;「工程發包之後,工程內部所有項目都是廠商要施作,上訴人沒有介紹鉅永營造與被上訴人認識,因為我完全不認識被上訴人。鉅永營造整個發包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就項目要找何人承作完全是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找下包商也都是上訴人要負責支付款項。鉅永營造只負責與上訴人簽約承包的款項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的下包應該是向上訴人請領款項,而不是向鉅永營造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依上開證述可知,鉅 永營造不認識被上訴人,訂約過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也是上訴人找來的。而此部分上訴人於訴訟中亦自認:「上訴人是鉅永營造之下包,上訴人工程為模板、鋼筋及部分水電工程,原先上訴人找的廠商無法來做,所以上訴人才臨時找被上訴人來做」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頁可查)。衡諸一般常情,鉅永營 造如為系爭工程當事人,怎可能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此實有悖於常情。再上訴人承包鉅永營造鋼筋、模板及水電工程,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找來作水電的廠商無法承作該項目,上訴人始找被上訴人來替補承作系爭工程,更足徵證明上訴人是為履行自己承攬鉅永營造之水電工程,因其轉包之水電廠商無法施作此臨時工程,才自行找人替補施作,足證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鉅永營造無關。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載明為上訴人,品名均為水電材料,總價款亦與其請求數額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3頁),觀諸前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載為上訴人,更益 徵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甚明。而上訴人對於上情,並無法提出積極反證推翻,自應認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報價過高一節,經本院言詞辯論時闡明其法律主張為何?上訴人在院陳稱:報價過高並不是上訴人的主張是鉅永營造之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是上訴人既未 自己為法律主張,本院自不予審酌,末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所簽訂且業已完工,其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360,17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0,17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5,95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