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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廖建瑋

抗告人
謝俊安
相對人
允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本票,攸關藏美建設合作案之工程款,因客戶端藏美建設確實陸續在支付款項,且藏美建設指定的匯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那,也都由其陸續領款,因此,認為不該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附表編號2之本票,是我與油漆師父王金安之工程款,且陸續都有在支付給王金安,不知為何是由相對人提出?且目前金額已剩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陳述如前,然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09年11月4日 56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7日 CH483089 林邑珮、謝俊安 002 109年11月4日 87,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7日 CH483090 謝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