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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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施鈺金
- 抗告人
- 施啓賢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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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本院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為審查,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須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相對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載有「合約專用章」,是否符合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原裁定並未審酌等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經依形式上觀察,業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其所辯為真,核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通常程序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為救濟,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23日 496,944元 109年12月31日 CH226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