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梅薰、鄭靖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十六 樓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相 對 人 鄭靖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選派王文聰會計師擔任抗告人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24號、109年 度抗字第28號裁定選派王文聰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裁定)。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出售其所持有抗告人1,300,000股份,與抗告人已無任何利害關係 ,相對人並親自簽名聲明同意不再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現全部股東即黃雅翌、鄭智文、鄭育修、王梅薰、南友投資有限公司、美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朝陽、康銀壽、莊秋昭均已聲明不認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公司財產情形之必要,有各股東提出之聲明書可稽,原確定裁定有情事變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 1 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文聰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相對人已於109年7月24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復於109年11月5日將其持有抗告人股份1,300,000股全部出售 ,並同意不再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聲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卷第125-127頁、109年度聲字第222號卷第37-39頁)。又抗告人現全體股東 黃雅翌、鄭智文、鄭育修、王梅薰、南友投資有限公司、美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朝陽、康銀壽、莊秋昭均不認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公司財產情形之必要,有各股東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49頁),是原裁定確定後 ,相對人已將其持有抗告人之股份全部出售,並表明不再聲請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現在全體股東均聲明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公司財產情形之必要,應堪認定。 三、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以:「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訂第三項;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爰增訂第四項。」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少數股東監察公司財務之權益,經法院認定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准許選派檢查人之利益,雖非僅限於原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尚及於該公司本身及其他股東,惟本件原聲請股東即相對人事後已轉讓股份予第三人,且現在全體股東均已聲明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公司財產情形之必要,詳如上述,而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109年度抗字第28號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雖屬一次性(一回性)法律關係之非訟裁定,然在原裁定確定後,截至目前為止,抗告人與相對人均未與原選派王文聰會計師聯絡,故尚未開始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此有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