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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正賢

抗告人
黃金發即順福服裝企業社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收到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沒有收到586,000元,且抗告人已償還180,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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