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楷菱、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其然、王雅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黃楷菱 被 告 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然 被 告 王雅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電話向被告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寬譜公司)員工,即被告王雅菱刷卡分6期 購入型號TY-101F遠紅外線治療儀器(下稱系爭儀器),系爭 儀器於同年9月10日中午由貨運送達原告居住處,被告寬譜 公司明知系爭儀器手臂處會驟然彈跳,卻未善盡責派員組裝,任由原告此一無專業消費使用者,為使用儀器,而於拼裝組合上,遭系爭儀器手臂驟然彈跳致顏面及眼睛,原告經急診醫療後,診斷為左眼及眼眶之損傷併左眼皮1公分撕裂傷 、臉部損傷及頭部鈍傷。被告寬譜公司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7條第1、2項、8、9條及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寬譜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依消保法第8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菱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寬譜公司、被告王雅菱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寬譜公司就系爭儀器施行、通過產品安全測試檢驗並於每項訂購產品附有使用說明書,且業經主管機關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寬譜公司所販售系爭儀器附有完整之使用說明書,内容除就組裝步驟逐一分解並以圖說輔助外,並在「步驟5組裝照射器」下方明確表示「注意危險拆除照射器時 ,請務必先將支撐手臂伸長至最高點(最大角度),以免驟 然彈伸傷人。復於產品說明書之封面更提供「組裝及操作說明影片 請掃描OR Code」,供消費者組裝前先行瀏覽組裝影片,確保組裝流程之正確與安全。又系爭儀器屬於第二級醫療器材,屬得由消費者自行採買於居家使用之器材。若消費者因個別身體需求而提出協助要求時,被告寬譜公司將個案進行專員協助。被告寬譜公司販售系爭儀器與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而論斷其是否成立,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亦即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有「安全」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寬譜公司未於系爭儀器手臂會驟然彈跳處,張貼警示標誌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欠缺安全性,被告寬譜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被告寬譜公司於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就原告主張受傷處即燈罩ㄇ型架上之旋扭(見補字卷第31頁)部分,有記載「注意危險,拆卸照射器時,請務必先將支撐手臂伸張至最高點(最大角度),以免驟然彈伸傷人」(見卷第93頁)。顯見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早已就系爭儀器燈罩ㄇ型架上之旋扭部分,恐消費者因操作疏失未將手臂伸張至最高,造成彈伸傷人之危險,預先告知消費者並於該處張貼警語。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乃將系爭儀器手臂拉直,如果將系爭儀器手臂完全拉高的話,依其身高,根本無法安裝等語(見卷第186頁),顯見,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儀器產品說明 書之說明、警示,擅自安裝系爭儀器,僅將系爭儀器手臂拉直,未將手臂伸張至最高,造成原告安裝系爭儀器燈罩ㄇ型架上之旋扭,彈伸傷害原告眼部及臉部,乃因原告未能依照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之安裝步驟說明所致等情無訛,並非因系爭儀器本身有何安全性之危險。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儀器有安全上之危險,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寬譜公司應派專員至原告家中為其安裝系爭儀器,不應任由原告自行安裝,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儀器屬於第二級醫療器材,非僅得由被告寬譜公司派人安裝,原告亦得自行安裝等語。惟依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 規定,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為三等級,而系爭儀器為治療儀,乃屬第二類醫療器材,有郵購買賣通路選購醫療器材Q&A附卷可查。復觀諸被告寬譜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其上有記載免費服務專線電話(見卷第89頁),以解決消費者透過買賣通路購買醫療器材而無法實際檢視商品,或者因為產品之使用或操作有疑慮時,被告寬譜公司無法提供當面解說之疑慮,提供消費者諮詢專線,並將諮詢專線揭露在產品說明書中,供原告詢問相關之產品問題。本件原告對於安裝系爭儀器產生問題時,未能依產品說明書之指示組裝,已如前述。且於安裝產品產生疑義時,亦未能撥打被告寬譜公司所提供之免費服務專線,詢問如何安裝系爭儀器。且法律亦無規範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儀器,需由被告寬譜公司提供專人到府安裝服務,不能由原告自行閱讀產品說明書後,進行安裝。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被告寬譜公司、王雅菱任由原告自行安裝系爭儀器,而未能提供專人到府安裝服務,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寬譜公司、被告王雅菱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