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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劉秀君陳谷鴻盧亨龍

  • 當事人
    徐雅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雅意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提出協商方案,但此方案只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不包含其他債權人,如: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93號,本金債務新臺 幣〈下同〉15,187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83532號,本金債務39,676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928號,本金債務158,378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000,000元)。是以,抗告人若每月只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自然在能力範圍,但抗告人不只該二家銀行債務,盼能全部債務一併整合清償。抗告人目前每月持續清償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由法院強制扣薪中,抗告人每月只剩10,000餘元可維持生活,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抗告人具強烈還款意願,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有藉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查: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5,912,069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6月間聲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分60期,利率5%,每期還款3,698元之協商方案;抗告人另於108年6月12日與債權人寰 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自108年7月起,每月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每月薪資收入約50,000元,惟因抗告人尚積欠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轉讓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故無法負擔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和解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依此,抗告人任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 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32頁),據此得以計算其所得為每 月薪資61,470元(計算式:737,642元12月≒61,470元)。另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2日與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自108年7月起,每月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參卷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和解筆 錄;消債更字卷第97、98頁)。據此,抗告人每月收入為61,47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34,866元(計算式:14,866元+ 20,000元=34,866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 6,604元。另依卷附抗告人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消債更字卷第55-60頁),其名下並無 財產。則抗告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6,604元。觀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分60期,利率5%,每月繳納3,698元」還款方案,抗告人每月需清償金額為3,698元,其顯然尚有能力按期履行前開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委難憑採。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前詞,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固於1 08年3月間,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16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93號受理之,然抗告人於109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 該債務已全額清償等語,嗣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日具狀表明債權人與抗告人已達成和解,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又本院於110年4月9日函請該公司兩週內查報抗告人是否尚 欠債務?迄今未獲回應。依上綜觀,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確 有尚積欠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事實。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於104年9月間,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 度執字第3213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由本院1104年度司執字第83532號受理之,嗣該銀行於109年12月7日具狀表明其與抗告人已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酌以該銀行於110 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對抗告人已無債權存在(消債抗字卷第65頁)。是可知抗告人主張其尚欠該銀行債務云云,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納。再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420 號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87928號受理之,嗣該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具狀表明抗告 人已清償完畢,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另該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抗告人債務已結清完畢(消債抗字卷第69頁),可知抗告人亦已無積欠該公司債務甚明。至抗告人積欠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部分,其等已成立和解如上,且將之計算列入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其猶有餘裕可資維生,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推翻上揭關於更生要件之審認。 ⒊依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61,47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34, 866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6,604元。而依 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抗告人每月需清償金額為3,698元,因 此,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堪以認定。至抗告人稱其尚有積欠前揭其他債權人債務等節,均非可採,亦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從推翻上開更生要件之認定。 (三)綜上,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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