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昀諭即李淑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李昀諭即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43,219元,為清理債務,前於 民國104年6月2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04年7月10日起,每月償還7,71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3%之協議; 嗣因所經營之○○歇業後,從事○○,每月收入僅24,000元,尚 須扶養父、母親、未成年子女,因無法負擔而於110年2月毀諾,顯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104年6月2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04年7月10日起,每月償還7,710元 ,共分180期,年利率3%之協議;嗣因所經營之○○歇業後, 從事○○,每月收入僅24,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未成年 子女,因無法負擔而於110年2月毀諾,顯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另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之負債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另有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89,577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協富資融企業有限公司105,000元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名下除有三筆保險、汽車、 機車各一輛外,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車執照、人壽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嘉義市政府110年2月8日府建商字第1100170301號函暨其檢附之 上采服飾店歇業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又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係合意債務人每月償還7,71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3%,有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在卷可稽。經查: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⒉依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l.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認定基準。 ⒊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40年、42年生,現年70歲、68歲,均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又依法對其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除債務人外,共有三人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每月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各應以5,322元為限(計算式:15,965÷3≒5,322),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3,500元,自應准許。 ⒋又債務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為103年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 可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又債務人依法應與其配偶共負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每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983元為限(計算式:15,965÷2≒7,983),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自應准許。 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為30,465元(計算式:15,965+3, 500+3,500+7,500=30,465)。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4,000 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0,465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付上開7,710元之還款金額,遑論尚有行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富資融企業有限公司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