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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張桂美

  • 被告
    張瀛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瀛心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 同)2,284,450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雖提供債務人以債權953,605元分180期、月付8,048元 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不包含債務人所欠其他債務,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及清償私人債務5,000元後,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為950,833元【含本金922,207元(計算式: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本金591,648元+玉山銀行信 用卡本金129,815元+台新銀行信用卡本金79,760元+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本金120,984元=922,207元)及利息28,626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利息16,092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利息3,87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利息8,664元=28,626元)】,及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本金49,353元及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暨約定之違約金;再依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4月14日止,尚積欠手機分期債務44,530元(含 本金40,752元、利息2,278元、滯納金1,500元);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5月21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44,570元;政德企業社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借款餘額11萬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機車貸款9萬元;民間債權人盧勇先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8月12日 止尚積欠借款餘額25萬元;積欠債務人之母吳素惠39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41-46、143-154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6日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陳報債權狀暨債權計算書、政德企業社110年5月28日陳報狀暨消費借貸契約書、臺灣銀行110年6月25日債權陳報狀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盧勇先110年8月13日聲明書、吳素惠合作金庫及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93-99、79-87頁;本院卷155-161、187-200、231-244 、339-351、377-379頁),加計債務人自陳其積欠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15萬元未清償,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2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之代理人聯繫,之代理人聯繫,提供債務人「以953,605元、分180期、年利率6%、月付8,04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債務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均未出席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至債務人陳稱其積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50,517元未清償乙節,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第1項)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2項)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 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第3項)以 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之日停止。(第4項)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則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顯不可能少於要保人向保險人質借數額,是債務人之保單借款部分自不列入債務計算。 ㈢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25日起任職於御手國醫養生館,擔任服務技師,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語,業據其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御手國醫養生館110年1月及2月之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據御手國醫養生館函覆債務人於110年1 月承攬收入為7,837元、於110年2月承攬收入為29,175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從事之 按摩技師工作係採抽成計算,數額隨其業績良窳而浮動,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其所陳薪資數額既高於我國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堪認其主張之薪資為實在。又債務人名下除有臺灣銀行存款28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9元、郵局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109-1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取取之債務人107年度及108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是上開存款數額甚微,故暫不列入債務人得用 以清償之財產中。另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兩年起迄今,未領有政府任何補助或津貼,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1655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01166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3、183頁)。基此,本院即以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債務人於110年7月22日到庭陳稱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御手國醫養生館自110年5月中旬開始停業,其目前從事蝦皮直播兼職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初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27日宣布降級,御手國醫養生館已於同日開始重新營業,故債務人日後收入狀況應可回復,併予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 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明其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000元(包含:電信費6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國民年金1,042元、健保費7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600元、伙食費10,458元、還私人債務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其中還私人債務5,000元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債務人所列清償私人債務每月5,000元,不屬前開規定之必要支出,不應 計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為電信費6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 、國民年金1,042元、健保費7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600元 、伙食費10,458元,合計為15,000元,雖未據債務人提出證明文件,但此數額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5,000元後,每月尚有餘款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5, 000元=1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供分180期、年利率6%、月付8,04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而債務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 額為1,155,351元【計算式: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953,605元(見調解卷第97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分期貸款44,530元(見調解卷第87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47,216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政德企業社借款11 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1,155,351元】,以債務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至多6年6個月(計算式:1,155,351元÷15,000元≒78個月)即能清償完畢,縱加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137,717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債務人陳稱積欠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亦僅需約8年2個月(計算式:1,443,068元÷15,000元≒9 7個月),則以債務人為79年4月7日出生,現年31歲,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足以清償完畢,倘其願意積極工作,提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至債務人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部分,債務人自110年7月1日起僅剩20期未繳,每期金額為2,488元(見本院卷第233頁);另債務 人積欠民間債權盧勇先借款部分,債權人已同意債務人按月以5,000元、3,000元分期清償(見本院卷第377、379頁),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不至於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年齡狀況及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至債務人陳稱其積欠母親吳素惠39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341-349頁),然轉帳原因多端,或有借貸、投資、保管等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況若債務人確有積欠其母親39萬元,衡情理應於110年4月13日為本件更生聲請時列入此筆債務,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未提及此筆欠款債務,嗣於本院110年7月22日開庭訊問債務人其債務情形,債務人仍未主張此筆債務,迨至110年7月29日始具狀陳明此筆債務,顯與常情相違,應認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㈤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以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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