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張桂美
- 被告兵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兵雅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19,85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臺南市永康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調解,惟遠東銀行認為債務人負擔不起銀行方案,故未到場參加調解。債務人受雇於山亞實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亞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領取薪資653,895元,目前每月收入約33,000元,除法院執行扣薪外,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及與胞姐負擔父母扶養費共12,000元,實無法提供還款金額。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遠東銀行陳 報債權結果,債務人截至110年5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209,228元(即本金196,733元、利息12,495元);另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5月10日止,尚積欠汽車貸款680,417元(計算式:本金535,200元+利息185,927元+執 行費4,290+程序費用1,000元-已受償46,000元=680,417元)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陳報債務人向其租用5支行動電話門號,目前尚積欠遠傳電信3筆通話費112,839元,另2筆通話費則已分別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書狀誤載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17,135元);據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5月1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用債務23,355元(即本金11,069元、利息3,286元、專案補償款9,000元);據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5月1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用債務11,271元(即本金3,002元、利息1,169元、專案補償款7,1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119-130頁),且有遠東銀行110年5月13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陳報債權狀、遠傳電信110 年5月13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14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4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3、253-291頁),加計債務人自陳其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9,761元未清償,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債務總額為1,134,006元(計算式:遠東銀行209,22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80,417元+遠傳電信112, 839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7,135元+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355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7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9,761元=1,134, 006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遠東銀行債務協商,因遠東銀行無法聯繫上債務人,且無從依調解委員會提供之資料瞭解債務人支收支狀況,致無法提供任何調解方案,遂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陳報債務人應向該行提出個別協商,遠東銀行未於110年1月5日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 亦據債務人提出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遠東銀行11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債務人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自99年3月1日起受雇於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109年6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每月薪資收入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5-89頁),且經山亞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27-249、343-347頁),足認債務人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6,948元(計算式:610,330元13個月=46,94 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債務人雖主張其現遭債權人 扣薪,並提出本院109年3月17日南院武109司執西字第24257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12月9日南院武108司執迅字第112543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11月24日南院武109司執迅字第107588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2月24日南院武110司執良字第1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9月1日南院武109司執西字第82220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9-57頁),然查,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佐以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888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頁),故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6,948元為據。至債務人陳稱因受疫情影響,工作量減少,薪資減少云云,惟本國疫情雖自109年5月15日起調整為三級,但依附表所示債務人110 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並無特別減少之情事,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3 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 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8,000元(即餐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見本院卷 第21頁),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93-110頁),然上開各項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5,965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父兵德和、母張珈瑋育有3名子女,父兵德和年 歲已高又無一技之長,原在工地做雜工,但受疫情影響已無工作可做,目前無收入,母張珈瑋因聽障無法找工作,先前做家庭代工,領取微薄薪資,但受疫情影響亦無代工可做,故父母兵德和、張珈瑋均須受子女扶養,惟債務人之兄現入監服刑中,僅能由債務人與胞姐共同扶養,債務人每月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經查: 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債務人之父兵德和係53年9月6日出生、母張珈瑋係54年5月5日出生,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現年分別約為57歲、56歲,雖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而有一定之勞動能力,但兵德和107年 度至10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依序為394,160元、15,242元、0 元,名下財產僅有戶籍地房地及2輛年限已逾20年以上的汽 車、財產總額為33,511元;而張珈瑋具身心障礙身份,自108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09年6月迄今每月核領5,065元,107年度至109年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兵德和及張珈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7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888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兵德和、張珈瑋應無法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債務人之父母兵德和、母張珈瑋育有3名子女,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但長男兵志 遠現在監服刑中,至114年12月30日期滿,有債務人提出之 在監執行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難認兵志遠短期內有分攤父母扶養義務之可能,故債務人主張由其與胞姐等2人共同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基此,衡諸兵德 和及張珈瑋設籍且居住於臺南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父母兵德和及張珈瑋之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臺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算,且張珈瑋須再扣除前開所述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則兵德 和、張珈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分別為15,965元、10,900元,並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其父兵德和 之扶養費應以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為 上限、其母張珈瑋之扶養費應以5,450元(計算式:10,900元÷2人=5,450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兵德和 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 信;另其主張支出母親張珈瑋扶養費用則僅於5,450元範圍 內為可採憑。 ㈤綜上,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6,94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65元、父親兵德和扶養費6,000元、母親張 珈瑋扶養費5,450元後,每月尚餘19,533元(計算式:46,948元-15,965元-6,000元-5,450元=19,533元),參酌債務人負 債總額為1,134,006元,以債務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至多4年11個月(計算式:1,134,006元÷19,533元≒59個月) 即能全部清償完畢,況債務人為78年8月出生,現年32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期,倘其願意積極工作,提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參諸債務人向遠東銀行提出前置調解申請卻未積極主動協商還款事宜、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兼衡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債務人山亞公司薪資表 編號 薪資時間 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應領薪資(不含法院扣押款) 本院卷頁數 1 109年6月 36,218元 第231頁 2 109年7月 40,224元 第233頁 3 109年8月 41,532元 第235頁 4 109年9月 41,556元 第237頁 5 109年10月 47,648元 第239頁 6 109年11月 48,038元 第241頁 7 109年12月 50,290元 第243頁 8 110年1月 83,209元 第245頁 9 110年2月 41,094元 第247頁 10 110年3月 47,714元 第249頁 11 110年4月 45,340元 第343頁 12 110年5月 43,177元 第345頁 13 110年6月 44,290元 第347頁 合 計 610,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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