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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王淑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靜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安平辦公處)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28日 止,受雇於大集美食館,從事部分工時,平均月薪約15,000元,另在麵店打工,每月約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不等,以上開收入作為還款來源,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9年南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受理後,於109年7月15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20期 、年利率5%、每月清償4,045元;債務人另於109年9月2日與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達成以每月清償1,083元,分120期之分期還款條件。債務人於109年8月18日另覓得私立傑仕堡幼兒園之工作,辭去原來大集美食館及麵店之打工,孰料,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安產險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私立傑仕堡 幼兒園之薪資債權,導致債務人於3個月試用期屆滿後遭解 雇。債務人為謀生計,自109年12月又至大集美食館部分工 時,於110年1、2月間平均薪資約為13,000元,收入已無法 繼續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債務人雖於110年4月16日,另覓得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工時,每月薪資為14,000元,惟尚處3個月内試用期,且因110年5月起新冠肺炎疫 情轉為嚴峻,致工作收入陷於不穩定之情況,不得已而毀諾。債務人已於110年4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乙○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各債權人陳 報債權結果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37、39頁;調解卷第29-34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9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0年6月9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10年6月15日陳報狀、泰安產險公司110年5月5日陳述意見狀暨陳報債權狀、乙○銀行110年6月17日陳報 狀、新光行銷公司110年7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附表所 示卷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 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4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22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以已提供最優惠 還款方案,但顯見債務人無法負擔為由,未出席110年5月4 日調解期日,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第22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於109年7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9年8月1 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以4,045元依乙○銀行、遠 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債務人於110年3月後毀諾;另債務人於109年9月2日與新光行銷公司達成以13萬元分120期清償,其中第1期至第119期自109年9月10日起每月以1,083元按期清 償,第120期於119年8月10日清償1,12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293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新光行銷公司分期還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0頁), 且有乙○銀行110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09年間 與金融機構及新光行銷公司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債務人於109年7月間任職於大集美食館擔任部分工時廚房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15,000元,嗣於109年9月1日改任職於 臺南市私立傑仕堡幼兒園,每月薪資為31,800元,惟因債權人泰安產險公司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對於臺南市私立傑仕堡幼兒園之薪資債權,債務人因而於109年11月20日離職, 自109年12月間重新任職於大集美食館擔任部分工時,110年1月至110年3月薪資依序為12,906元、11,963元、11,002元 ,嗣於110年4月16日起在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每月基本薪資14,6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大集美食館109年5月至8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表、本院109年9月10日南院武109司執良字第8543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調解卷第39-44),且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大集美食館提出之債務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109年12月至110年4月薪資單、臺南市私立傑仕堡 幼兒園110年6月24日幼字第0011006240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129-135、187、193、2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5、71-72頁),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於110年3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僅有13,000元,但自110年4月16日起增加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4,600元收入,應可認定。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 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債務人主張其於 110年3月間毀諾時,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每月為14,731元(計 算式:膳食10,000元+交通12,000元+勞健保1,531元+通信費 700元+水電瓦斯1,000元+其他1,000元=14,731元,見本院卷 第23頁),其中,勞健保費部分已自債務人每月領取之大集 美食館薪資中已扣,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故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2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⒋基此,以債務人毀諾時即110年3月收入13,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200元,已無餘額,自無法支付先前與乙○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4,045元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債務人自110年4月16日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14,600元,業據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債務人另受雇於大 集美食館擔任部份工時廚房人員,110年4月、5月薪資分別 為11,002元、12,186元,此有大集美食館提供債務人110年4月、5月薪資單為憑,並有大集美食館110年7月12日大集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7、215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郵局存款117元、銀行存款635元外,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00元之事實,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新南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7頁;調解卷 第3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07年度至109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2頁),應可認定。另債務人自108年1月迄今未領有臺 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79351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基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應以其平均可領得薪 資26,194元【計算式:14,600元(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1,594元(大集美食館110年4月、5月之平均薪資)= 26,194元】為據。 ⒉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可提供債務人以還款金額393,428元 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即第1期至第179期期付2,185元、第180期期付2,31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據乙○銀行陳 報,其可提供債務人以50萬元分10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 ,即每期繳納5,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據泰安產險公司陳報,其可提供債務人最寬裕分期方案為分180期、零利率 ,則以該公司債權額434,985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2,417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據新光行銷公司陳報,關於優惠 方案之提供,爰請債務人續依協議內容履行,即前119期每 期給付1,083元,第120期給付1,123元。準此,債務人每月 分期清償款項共10,685元【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2,185元+ 乙○銀行5,000元+泰安產險公司2,417元+新光行銷公司1,083 元=10,68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6,194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每月餘額為10,229元(計算式:26,194元-15,965元=10,229元),已低於前開 每月分期清償款數額,況債務人尚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434,519元、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債務118,113元待清償(上開銀行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卷頁 1 乙○銀行 信用卡債權148,644元(含本金139,006元、利息9,638元) 本院卷第163頁 2 遠東銀行 截至110年6月6日止,信用卡債權434,519元(含本金105,669元、利息328,850元) 本院卷第115頁 3 凱基銀行 截至110年6月3日止,信用貸款債權118,113元(含本金31,278元、利息86,835元) 本院卷第141頁;調解卷第95頁 4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債權84,850元(含本金84,238元、利息612元) 調解卷第97頁 5 新光行銷公司 截至110年7月51日止,信用卡債權232,596元(含本金49,816元、利息182,780元) 本院卷第219頁 6 泰安產險公司 截至110年5月3日止,信用貸款債權434,985元(含本金109,895元、利息272,874元、違約金53,631元、執行費410元、訴訟費用1,175元,前次執行受償3,000元) 本院卷第165頁;調解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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