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盧亨龍
- 被告沈珮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珮芬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847,109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7 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60期、利率8%、每期還款15,453元之清償方案,惟該清償方案未包含債 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且聲請人尚須扶養父親及女兒,是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9,000元, 名下財產僅10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 南分行存款餘額13,750元、臺南友愛街郵局存款餘額58元、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款餘額63元、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款餘額49元、台灣企銀安平分行存款餘額2,560元、 國泰人壽保險六份(未陳報保單價值),無其他財產,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7,000元及女 兒扶養費7,000元,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21號執行 事件,每月遭扣薪約14,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債務,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847,1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民事裁定、車貸 繳款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7-24、29、41-42、77頁;消債更字卷第15-23、129-14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866,866元無誤。聲請人為一般消費 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4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60期、利率8%、每期還款15,453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5月26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9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摺、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10年4月至6 月薪資條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27、31-39頁;消債更字卷第25-28、107-110、147-155頁)。又依本院調閱之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更字卷第173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應以每月薪資收入30,000 元認定為聲請人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101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款餘額13,750元、臺南友愛街郵局存款餘額58元、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款餘額63元、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款餘額49元、台灣企銀安平分行存款餘額2,560元、國泰人壽保險六份 (未陳報保單價值),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摺、臺南友愛街郵局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台灣企銀安平分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8、29-35頁;消債更字卷第16、25-28、107-127頁)。基 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9,000元(包含每月餐費6,500元、機車油資維修費1,500元、手機通信費1,000元),該金額未逾越 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女兒於94年1月9日出生,17歲餘,為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消債更字卷第157-161頁),應認該名子女有受父母共 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 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 年女兒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 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給付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7 ,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支付其父親扶養費用每月7,000元,扶養負擔比例 為2分之1,其父親係43年12月4日出生,已逾65歲,無工作 收入,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其父親之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消債更字卷第157-163頁) ,顯見聲請人之父親無工作能力,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 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支付其父親扶養費用每月7,000 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另聲請人主張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21號執行事件,每月遭扣薪約14,000元等情,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民事裁定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1-42頁)。經本院依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21號執行事件卷宗,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執行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2月7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15121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故聲請人現應無遭扣薪。 (六)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0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7,000元及父親扶養費7,000元後,餘額7,000元,顯無法負擔60期、利率8%、每期還款15,453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21日止,債權本金為45,075元 消債更字卷第99-103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14日止,債權總金額為67,855元 消債更字卷第61-67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13日止,債權總金額為66,639元 消債更字卷第69-71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15日止,債權總金額為596,456元 消債更字卷第73-97頁 5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金額為90,841元 消債更字卷第165-17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866,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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