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宋芊槥(原名:宋秀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芊槥(原名宋秀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芊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每月收入為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36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林○晴之扶養費7,000元,且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聲請人前於110年2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110年7月2日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90頁), 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新技公司,每月收入為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36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林○晴之扶養費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雖主張目前任職於新技公司,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語。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任職於新技公司之薪資單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自110年1 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之薪資應為26,300元,是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6,3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無足取。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300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 ,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 3.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查,聲請人之子女林○晴,係102年出生,尚未成年,名下並無 不動產,於107、108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於109年度 ,亦僅有所得1,088元之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68頁至第70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林○晴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林○生;並斟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3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林○生係63年出生,名下有建物2筆、土地1筆及多間公司之股份,於108、109年度,分別有所得855,721 元、873,038元之紀錄,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至第65 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其1.2倍為15,965元,已如前述;暨聲請人之子女林○晴,係102年出生,乃依附於父、母,即聲請人之配 偶林○生及聲請人生活,生活之需求應較成年人為低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林○生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要負擔子女林○晴扶養費7,000元,應堪 採信。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3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林○晴之扶養費7,000元;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子女林○晴之扶養費以後,僅賸3,335元(計算式:26,300-15,965 -7,000=3,335)。又經本院函請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陳 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函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函復內容;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林○晴之扶養費以後,僅賸3,335元,顯 然已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函復內容記載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 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30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聲請人之債權人 函復內容 函復之出處 1 國泰世華銀行 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90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22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 110年7月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11409號函文1份(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330,000元,或以430,000元,分43期,每期清償10,000元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52頁) 6 甲○○○○○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50,000元,或以204,000元,分120期,每期清償1,700元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44頁)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以208,599元,分180期,0利率,第1期至第179期清償1,160元,第180期每期清償959元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8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112,720元,或以225,43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清償方案分期期數及條件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92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95,966元,或以191,93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清償方案分期期數及條件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5,977元,或以11,95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清償方案分期期數及條件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02頁) 1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73,000元,或以193,91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清償方案分期期數及條件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