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怡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怡靜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 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 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543,551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於107年5月8日協商成立,分123期清償,利息5%,每期金額7,0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5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惟聲請人之長子於107年11月間出生,每月需負擔的生活開銷增加,又於109年間因新冠 肺炎爆發,聲請人經營網拍之物品都卡關,取貨管道變少,收入減少,且任職的早餐店工作時數因疫情影響而減少,減薪3,000元,是收入不豐,無法繼續負擔每月7,000元之清償款項,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17,000元,加上自營網拍,每月收入約2,000元,共計19,00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3,166元,名下 財產僅汽車兩輛(分別為85年及92年出廠)、機車一輛(102年出廠)、臺南東城郵局存款餘額585元、國泰人壽保單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69,788元),無其他財產。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未成年之長子扶養費3,000元 ,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毁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 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543,5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3-35、57-7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597,944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7年3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於107年5月8日協商成立,分123期清償,利息5%,每期金額7,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聲請人之長子於107年11月間出生 ,每月需負擔的生活開銷增加,又於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爆 發,收入減少,無法繼續負擔每月7,000元之清償款項,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355號民事裁定、東方美早餐店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81-289、297-301頁),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110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於107年3月間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協商清償方案為分123期,利息5%,每期金額7,000元,聲請人自107年6月10日開始繳款,至110年6月16日未繳款而毀諾,累計繳款金額為203,000元,並檢附協商資料到院供參( 消債更字卷第177-227頁),核之相符。由上開證明文件觀 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7年5月8日協商成立後,因其長子出生而支出增加,且於109年1 月間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冠狀病毒2型(SARS-CoV-2 )導致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所引發的全球大流行疫情,至今未歇。是聲請人主張其任職之早餐店因此營業額減少,及其經營網拍取貨困難,致其收入減少,應堪採信。故聲請人確實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17,000元,加上自營網拍,每月收入約2,000元,共計19,000元,無領取社會補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東方美早餐店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41-43、47-48、291-299頁)。是應以每月收入19,000元認定為聲請人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汽 車兩輛(分別為85年及92年出廠)、機車一輛(102年出廠 )、臺南東城郵局存款餘額585元、國泰人壽保單一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69,788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東城郵局存摺、汽車行照及照片、機車行照及照片、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31、45、253-279、303-309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收入19,000元及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9,788元為據。(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3,166元(包含每月餐費6,820元、水費84 元、電費518元、瓦斯費533元、健保費675元、國民年金9 87元、第四台及網路費350元、交通費300元、手機通信費 1,399元、日用雜支費1,500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 生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長子於107年11月20 日出生,3歲餘,為未成年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補助2,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聲請人之臺南東城郵局存摺、其長子之臺南大光郵局存摺可稽(消債更字卷第49-55、253-259、301-319頁),應認其長子有受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7,288元【計算式:(17,076元-2,500元)×1/2=7,288 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給付未成年長子扶養費每月3,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166元及長子扶養費3,000元後,餘額2,834元,而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597,944元,縱債權人同 意不再計息,且先以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9,788元抵償後,再以債務人每月餘額2,834元計算, 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186.37個月【計算式:(597,944元-69 ,788元)÷2,834元=186.3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衡量聲 請人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9月2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7,659元 消債更字卷第153-15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9月28日止,債權總金額為62,696元 消債更字卷第159-169頁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10月7日止,債權總金額為52,039元 消債更字卷第171-17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9月30日止,債權總金額為397,652元 消債更字卷第177-227頁 5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10月5日止,債權總金額為67,898元 消債更字卷第228-245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597,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