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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淑惠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文傑
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233,76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遠東銀行雖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4千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還款方案,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幾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因車禍受傷,110年9月30日自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任職駿翔快遞,每月平均薪資約26,000元乙節,有和解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查詢之勞保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45、247頁、禁閱卷第13頁)可證。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24元,仍應以15,965元計算,方屬合理。

㈣又債務人之女李○○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李○○每月有托嬰補助6,000元,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配偶方馨頤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4,983元【計算式:(15,965元-6,000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000元,仍應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之4,983元,方屬可採。

㈤而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69,174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務26,83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8,07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43,576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78,179元(見調字卷第79、97、113、131、141頁),總計資產公司之債務為1,355,837元,縱均比照遠東銀行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每月應還款7,532元【計算式:1,355,837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965元及扶養費4,983元後,僅剩餘額5,052元【計算式:26,000元-15,965元-4,983元】,顯不足清償上開遠東銀行及資產公司零利率、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4千元、7,532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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