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宛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宛珍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宛珍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80萬4,23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償還1萬6,75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且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9至21、29、37至40、61至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㈡而依據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173萬9,747元、78萬5,630元、65萬380元、141萬226元、185萬3,638元、41萬9,368元、42萬8,329元、107萬3,378元、34萬8,239元、50萬4,402元、36萬5,666元及82萬4,669元(見消債更卷第115至116、121至177、181至185、189至215、255至26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40萬3,672元(計算式:173萬9,747元+78萬5,630元+65萬380元+141萬226元+185萬3,638元+41萬9 ,368元+42萬8,329元+107萬3,378元+34萬8,239元+50萬4,40 2元+36萬5,666元+82萬4,669元=1,040萬3,672元)。 ㈢聲請人稱現受雇於恩瑩企業社,每月收入約為2萬4,5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0年6月至8月之薪資袋(消債更卷第231、233頁)附卷為憑。而聲請人108年度薪資所得申報2萬5,000元、109年度薪資所得申報11萬3,682元、執行所得申報8,46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3、67頁),其中執行所得8,466元部分是聲請人推薦親友購買美商多特瑞有線公 司產品之分紅且僅一次(消債更卷第217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該執行所得應屬一次性收入而不具持續性,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雖領有失業勞工就業津貼共18個月,分別為第1至6個月每月5,000元、第7至12個月每月6,000元、第13至18個月每月7,000元(消債更第267至268頁),惟該筆失業津貼亦不具固定性及持續性,同樣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固定薪資收入2萬4,5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29元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壽險保單1份,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中國人壽保險單封面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消債更卷第23、41、223至229、235、269至272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304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 費用為1萬5,965元(計算式:1,000元+125元+1,000元+500 元+255元+372元+2,026元+1,200元+800元+8,687元=1萬5,96 5元,見消債更卷第27頁),尚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 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為41年生,現已69餘歲,每月除領有4,815元之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外,並無工作收入,此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013041950號函 、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母親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17至119、237、243至245頁)在 卷可憑,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萬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15元後,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母親由姊 弟3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3分之1,見消債更卷第241頁),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3,717元為上限【計算 式:(1萬5,965元-4,815元)÷3人=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5,322元,已逾此範圍, 惟未提出相關理由以證明其母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仍應以3,717元為限。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682元(計算式:1萬5,965元+3,717元=1萬9,682元)。 ㈤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1,040萬3,672元,然名下除郵局存款29元及1份壽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且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亦僅有4,818元(計算式:2萬4,500元-1萬9,682元=4,818元),遠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 出之「分180期、利率3%。每期償還1萬6,750元」之還款方案(消債更卷第115頁),更何況尚有4家資產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51至5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