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莊瑞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債 務 人 莊瑞銘 代 理 人 吳政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瑞銘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瑞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99,018元、有擔保債務228,2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8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99,018元、有擔保債務228,29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8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0年9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采靜髮型美容坊,依110年4月至110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之每月實領薪資額為23,076元,而其名下有5筆繼承而來公同共有土地,尚難變價供維持生活, 另有1筆無殘值車輛,其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8,416元、270,167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2,51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0月20日補正狀所附 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是以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07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無受扶養親屬。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台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04 元之1.2倍為15,96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96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其中雜支為5,000元,聲請人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 性,難認可採,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965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7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965元後尚餘7,111元, 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為599,018元,以上開金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各債權人於110年8月陳報債權後之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