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侯姿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侯姿慧自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芊都髮型設計(曼都髮型美容健康分店),每月薪資約23,800元至24,000元間不等,尚須扶養父侯順發、母陳玉璇,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548,860元,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芊都髮型設計美容院服務證明書、薪資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81至86頁),並有聲請人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137至139頁)。另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花旗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61至67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花旗銀行1,230,064元(本金1,194,482元、利息6,169元、違約金及費用29,413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483元、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9,889元、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6,678元、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632元、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597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459,930元(除花旗銀行自身之債權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以花旗銀行所陳報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各債權人債權額為準,因花旗銀行未分列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細項,均視為本金、利息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花旗銀行之陳報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61至67頁),足見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芊都髮型設計,業據其提出芊都髮型設計美容院服務證明書、110年7至9月之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聲請人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49元,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此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75至77、111、137至139頁)。基此,因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薪資袋記載其每月月薪均為25,000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實際生活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聲請人之父侯順發、母陳玉璇依序為46年、53年生,分別為64歲、57歲,侯順發108、109年度收入所得分別為0元、150,000元、陳玉璇108、109年度則分別有所得收入15,305元、20,590元,侯順發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陳玉璇則有數筆股票投資,侯順發自106年6月起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3,641元、陳玉璇則於106年11月13日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5萬元,此外均未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侯順發、陳玉璇之戶籍資料、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至105、141至152、159至1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侯順發名下之房屋即為其與聲請人之母陳玉璇之住所地,每月並領有年金給付13,641元,而聲請人之母陳玉璇名下之上市股票,依111年3月31日收盤價計算,價值約有40餘萬元;是侯順發、陳玉璇既有自有住宅,復有一定固定收入及積蓄,應能維持個人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具狀陳稱願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7,482元之清償方案,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花旗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1至67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7,924元,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又聲請人現有財產為存款149元及101年2月出廠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11頁),與其所負上開債務相較,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