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鄭美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債 務 人 鄭美儀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157,97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國泰銀行回復:債務人之欠款屬於有擔保之貸款,無法納入協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第142頁),又債務人尚有資產公司及其他債務, 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外,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其係富倍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收入約27,00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其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31、41 、99頁)可證。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 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948元,應屬 合理。 ㈣又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玄廷、陳俊侑、陳思涵、陳嬙薇,其中陳玄廷、陳俊侑每月領取補助金約4,385元【計算式 :(2,000+7,500)6+2,802,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思涵每 月領取補助金約3,135元【計算式:2,0006+2,802,元以下 四捨五入】;陳嬙薇每月領取補助金2,802元等節,有其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堪認陳玄廷、陳俊侑、陳思涵、陳嬙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5,965元計算陳玄廷、陳俊侑、陳思涵、陳嬙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上開扶養費由債務人與其夫陳柏璋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7,223元【計算式:(15,96542 人)-(4,3852)-3,135-2,802】,是債務人主張扶養費14,00 0元,應屬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0,948元及扶養費14,000元後,僅剩餘額2,052元【計 算式:27,000-10,948-14,000】,而債權人東元車業有限公 司、乙○○○○○○有限公司各提出每月每期給付3千元、1,329元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第93、150頁),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