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雙鈴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雙鈴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909,055元,為清理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2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任職於創鑫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每月薪資28, 0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且其名下無其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0頁)。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 薪資收入為28,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為15,965元(見 本院卷第17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5,965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5,965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 費用各7,983元等語。查債務人之2名子女分別於101、103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其等名下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91 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7,983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尚屬合理。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及扶養費7,983元、7,983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53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