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招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招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招利自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2萬5,83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1,03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7至3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 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汽燃費(含罰鍰)2萬740元、台新銀行9萬2,973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3萬4,5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萬6,44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8,0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1,7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9,000元、何水盛433萬9,210元(未含利息)、凌鈺翔50萬元(未含利息)(見消債更卷第129至151、155至187、191至200、235至239、303頁),是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535萬2,783元(計算式:2萬740元+9萬2,973元+13萬4,569元+4萬6,443元+4萬8,052元+8萬1,796元+8萬9 ,000元+433萬9,210元+50萬元=535萬2,783元)。 ㈢聲請人稱現受雇於泰承木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萬7,90 0元,並提出泰承木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至11月共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見消債更卷第207至211頁)為證,是自應以前述金額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16元,出廠年份分別為85年、96年之自用小客車2台 ,聲請人未以自己、親友名義購買基金、股票、投資型保單、儲蓄型保險,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國壽字第1110050641號函(見消債更卷第57、241、243至245、275至276、30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9,000元,見消債更卷 第16頁),尚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為44年生,現已近67歲,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4,971元 外,並無工作收入,此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母親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佳里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見消債更卷第213、219、231至233、277頁 )在卷可憑,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配偶已歿,其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訴外人黃麗瑩以及黃靜儀,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母親之生活費標準應以每月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971元後,以聲請人應 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之費用應以4,035元【計算式:(1萬7,076元-4,971元)÷3人=4,035元】為限,而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為7,000元(見消 債更卷第16頁),已逾此範圍,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支付逾前揭計算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4,035元為限。另聲請人雖陳明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黃致融以及黃致傑共2名子女,惟黃致融為88年7月生,現已年滿18歲(見消債更卷第61頁),且聲請人自陳黃致融並未就學,而是等待服役中(見消債更卷第241頁),是應認黃 致融應有獨立謀生之能力,並無受撫養之必要,聲請人稱每月需支出3,600元之扶養費予黃致融一情(見消債更卷第16 頁),自非可採。至黃致傑為92年6月生(見消債更卷第61 頁),現就讀大學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屋訂金資料(見消債更卷第271頁)在卷可佐,自堪認有受撫養之必要,則 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黃致傑之費用為7,000元(見消債更卷 第16頁),尚未逾前述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標準所得金額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扶養義務人數 】=8,538元),自屬可採。總結而言,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2萬35元(計算式:9,000元+4,035元+7,000元=2萬 35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5元後,尚餘7,86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35萬2,783元,在不持續計入利息的情況下,聲請人亦須57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35萬2,783元÷7,865元÷12=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縱考量聲請人名下之其 他財產(車輛、存款、保單),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鉅額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5至6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