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張玉萱
- 被告洪靖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靖峰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靖峰自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2、7、8項、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 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 年1 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約清償1萬多元。惟聲請人 當時投保薪資為27,600元,每月薪資已將半數用於清償,實無法維持聲請人自身基本生活,且因故離職,繳款數期後,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現於臺南市六甲國民中學任臨時雇用人員,月薪為24,000元,尚須扶養母親洪許清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329,921元,於110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六甲國民中學(下稱六甲國中)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卷(下稱調解卷)第37至4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9、147至150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4,772元(本金147,870元、利息343,617元、未繳利息及違約金20,934元、費用2,351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558,235元(本金197,334元、利息360,901元)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243元(本金92,6 66元、利息172,577元、費用2,000元)、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120,984元(本金36,446元、利息84,538元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6,811元(本金11 8,700元、利息248,111元)、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46元(本金7,047元、利息18,666元、費用3,733元)、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5,720元、⑻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47,013元(本金35,599元、利 息111,414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2,822,140元(違約金、費用不計 ,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中,20,934元之項目為「利息、違約金」,未分列利息、違約金之金額,爰均列為利息),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3至117頁、本院卷第21至26、71至81、91至105),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另聲請人積欠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522元(本金90,160元、利息28,362元),該債務金額乃屬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屬不免責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陳報不參與更生程序,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又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成立還款條件為分「120期 、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還款10,043元」之清償方案,台 北富邦銀行於96年9月通報毀諾等情,則有上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六甲國中任職臨時人員,月薪為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六甲國中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另聲請人有存款631元,名下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 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未領有國民年金保 險各項年金給付等情,則有聲請人之六甲郵局、六甲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汽車行車執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53至157頁),均堪認定。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調解卷第39至41頁),亦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基此,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772元(薪資24,000元+生活補助3 ,772元=27,772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洪許清華為38年生,108、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曾於101年6月2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89,688元,自109年1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3,967元等情,等情,有洪許清華之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3 至145、153至157、161頁),衡酌洪許清華目前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亦應以臺南市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又洪許清華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洪靖昭、洪淑真2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1頁),亦應對洪許清華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洪許清華之扶養費用應以4,370元列計【計算式:(17,076元-3,967元)÷3=4,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1,446元(計算式:17,076元+4,370元=21,446元)。是以,本件雖無資料可探知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收支狀態,然聲請人於111年度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326元(27,772元-21,446元=6,326元),已不足以清償95年間與台北 富邦銀行成立每月還款10,043元之協商清償方案,且此情形已連續3個月以上,應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以,聲請人雖曾在95年4月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故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目前之償債能力、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情形,業如前述。債權人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以5 14,772元分60期、0利率、每月清償8,580元之清償方案;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以120,984元分18 0期平均清償(經本院試算每月清償約672元)之清償方案: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以6,000元一次 清償之方案或以6,527元分14期、0利率、每月清償500元 之清償方案;⑷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分1 80期、每月清償4,600元之清償方案;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願提供以36,000元、每月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 ;⑹台北富邦銀行、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⑻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調解卷第103 至117頁、本院卷第71至105、127至142、167、168頁),合計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願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已達15,352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僅6,326元,顯無法無法負擔上 開分期清償方案,更遑論尚有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又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相距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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