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葉韋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請人 葉韋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葉韋辰自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2,260,228元,為 清理債務,於民國10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07年3月13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07年4月10日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3%,按月清償12,137元;聲請人於105年間工 作本算穩定,因此購買房屋及汽車,後因失業後找工作不順利,導致聲請人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成立上開協商契約。惟聲請人為繳納房貸、月付金、車貸,勉力苦撐至108年5月,實無力再繳納僅能毀諾,房屋及汽車亦遭拍賣;復於110年1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因認聲請人自行前置協商毀諾,故不願提供協商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願將所剩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記錄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07年3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07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 ,按月清償12,137元;聲請人於105年間工作本算穩定, 因此購買房屋及汽車,後因失業後找工作不順利,導致聲請人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成立上開協商契約,惟聲請人為繳納房貸、月付金、車貸,勉力苦撐至108年5月,實無力再繳納而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暨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協商成立前之104年10月5日投保於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600元,復分別於105年3月1日、105年9月1日、106年3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34,800元、36,300元、38,200元,於106年6月8日退保後,直至108年4月1日投保於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可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至108年4月毀諾前,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核與其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顯已無力再負擔每月12,137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記錄及薪資單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5,965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11年份汽車1部。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本金金額為1,649,427元 ,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9,163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649,427元180≒9,163元),而 聲請人最近每月收入約9,400元至21,000元,縱以21,000 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965元後,亦僅餘5,035 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9,163元,遑論聲 請人尚積欠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48萬元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