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宏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宏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宏政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790,558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聲請,元大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5,216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信寶企業社,有工作才上工,每日薪資1,800元,每月收 入約36,000元至39,600元,平均每月收入37,800元,然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因車禍事故,迄今無法正常工作,無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24,064元,名下財產僅國泰人壽保險一份(聲請人為被保險人),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790,558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9-40、47、13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1,550,939元。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 銀行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聲請,元大商業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3%、每月還款5,216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 擔上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為證(消債更字卷第47、137頁),並經 元大商業銀行具狀陳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到院供參(消債更字卷第10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信寶企業社,有工作才上工,每日薪資1,800元,每月收入約36,000元至39,600元,平均每月收入37,800元,然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因車禍事故,迄今無法 正常工作,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臺南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單、信寶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手寫薪資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7、41、139-155頁)。又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國泰人壽保險一份(聲請人為被保險人),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25、133-135頁),亦與前揭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可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主張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7,8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9,500元、水電費1,681元、電話費1,190元、雜支 及餐費8,000元、交通費800元、保險費369元、臺南市鐵工 業職業工會費100元、勞健保費2,424元,合計24,064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國泰人壽保單、臺南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單、轉帳紀錄、電費明細表及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線上付款紀錄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1-24、41、133-135、139、161-183頁)。該數額雖已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惟審酌聲請人支出項目尚無奢華浪費之情,亦有提出相關單據供參,且上開支出項目尚未包含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醫療、復健等項目,足見聲請人盡力控制每月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24,064元,應屬可採。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7,8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4,064元後,餘額13,736元,而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為1,550,939元,縱債 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每月餘額13,736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112.91個月【計算式:1,550,939÷13,736元=112.9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濟及債務 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2月2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64,625元 消債更字卷第67-81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2月2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772,843元 消債更字卷第101-115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2月2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93,781元 消債更字卷第117-12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2月2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19,690元 消債更字卷第83-99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550,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