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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洪碧雀

  • 被告
    楊正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正忠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正忠自民國110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正忠現於世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安公司)擔任分類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元至1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號建物1棟、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86, 58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90期、利率0%、月繳13,76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2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90期、利率0%、月繳13,76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4月2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157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有台新銀行110年3月3日台新總個 資字第1100003552號函在卷可稽)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於世安公司擔任分類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元至1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世安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7,500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186,589元,均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2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建物1棟、 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保與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500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7,5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965元後,僅餘1,53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76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2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建物1棟, 惟系爭房地部分為債務人與他人共有,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價前開財產,然該等財產價值總額僅為1,068,380元, 此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實難認該財產總額得以清償全體債權人於調解期日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394餘萬元,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 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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