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夏韻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韻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夏韻婷自民國110年2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夏韻婷現任職於安平茶行,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然累積 債務總金額已達810,15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07年6月29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07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984元, 共分117期、年利率6%,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05號裁定認可在案。而債務人於108年間任職於安平茶行每月薪資雖有24,000元,惟債務人當時患有腰薦椎椎間盤位移之疾病,於108年5月病情變嚴重,無法工作,在家休養約兩個餘月,致債務人無法正常繳納上開協商金額,故而於108年6月間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09年8月間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元大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4%、月繳3,041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之債務未清償,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049元、扶養母親方雪芬費用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7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元大銀行、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7年7月10日起,共分117期,利率6%,每月10日以4,984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4905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07年7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108年6月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4905號民事裁定及函詢元大銀行查明無訛,此有元大銀行110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05號民事裁定 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又因債務人積欠台哥大公司、和潤公司、裕融公司、怡富資融公司、臺南監理站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渠等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積欠債務明細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台哥大公司:債務人積欠電信債務共計12,076元,本公司願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一次全額給付10,000元。 ⒉裕融公司:債務人尚欠81,433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⒊和潤公司:債務人截至109年9月9日止尚積欠本公司債權總 額為225,446元。 ⒋怡富資融公司:本件債務人夏韻婷協議清償,懇請鈞院鑒核(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現存實際債權金額為29,514元)。 ⒌臺南監理站:債務人目前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12,600元及汽燃費逾期罰鍰6,000元未繳納;又上開欠費依公路法 第27條徵收並依同法第75條規定處罰,罰鍰部分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債務,故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6,955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4,984元+裕融公司452元(81,433元/180期)+和潤公司1,252元(225,446元/180期)+怡富資融公司164元(29,514元/180期)+臺南監理站103元 (18,600元/180期)】。 ㈢基上,債務人既曾與元大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於108年間任職於安平茶行時每月薪資雖有24,0 00元,惟債務人當時患有腰薦椎椎間盤位移之疾病,於108年5月病情變嚴重,無法工作,在家休養約兩個餘月,致債務人無法正常繳納上開協商金額,故而於108年6月間毀諾乙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8年3月至108年11月之病歷 資料、門診病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7年6月29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後,於108年5月間因腰薦椎椎間盤位移之病情惡化,致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而無任何薪資收入來源,顯然不足支付其之前與最大債權人元大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所成立之協商方案及裕融公司、和潤公司、怡富資融公司、臺南監理站所願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合計每月至少應償還約6,95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㈣又債務人於109年8月13日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元大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 率4%、月繳3,041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 據債務人提出109年9月2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後,各債權人之意見陳述如上,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 需支付協商金額約5,012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3,041元+裕融公司452元(81,433元/180期)+和潤公司1,252元(225,446元/180期)+怡富資融公司164元(29,514元/180 期)+臺南監理站103元(18,600元/180期)】。 ㈤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安平茶行,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平安茶行109年4月至109年12月份之薪 資明細表為憑,堪認為真實。 ㈥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需扶養母親方雪芬,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3,304元之1.2倍即15,965 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方雪芬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方雪芬扶養費用為5,000元 ,惟該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攤後,應以3,99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965元、母親方雪芬之扶養費用3,991元後,其餘額5,044元雖足支付最大債權人元大銀行及裕融公司、和潤公司、怡富資融公司、臺南監理站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5,0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另有台哥大公司之債務 計12,076元未為清償,且依台哥大公司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一次全額給付10,000元」及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