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永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永吉 代 理 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永吉自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48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7頁背面)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0頁),併參酌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為1,582,787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利光企業社,從事販售金紙及祭祀相關用品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利光企業社出具之說明函影本1份為佐(見院卷第63 頁),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除於109年5月核領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外,現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890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0310號 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66頁、第49頁),本院審酌上 開急難紓困款項為一次給付,數額不高,且應已用於支應突發狀況,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4,000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房租8,000元、水電費2,000元、膳食費7,000元,共計17,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5,965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健保費用516元,自應 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此有聲請人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1份可稽(見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6,481元【計算式:15,965元+516元=16,481元】估算為適當。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7,519元【計算式 :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4,000元-16,481元=7,519元】。細 繹台北富邦銀行陳報本院之無擔保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債務數額為4,301,013元【計算式:1,443,593元(台北富邦銀行)+2,8 57,420元(其他金融機構)=4,301,013元】,而以聲請人上 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7,519元推估,聲請人約需572個月即47年8月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301,013元÷7,519元≒57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又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總額為1,353,752元,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則高達2,940,857元,可知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之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例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利率為15%),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 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更遑論聲請人聲請人所稱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用尚未審酌。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另觀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514030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110)南壽保單 字第C1469號函暨附件等資料(見院卷第5頁、第11頁、第5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保單價值解約金23,700元【計算式:10,600元+1 3,100元=23,700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遠不足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