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月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債 務 人 林月婷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月婷(原名:林侞蓁、林昭吟)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 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06,06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222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2,500元與扶養費後,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6,229,148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鑫彩彩券行,每月可得薪資2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304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 5】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500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親於107、108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呂阿綿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呂阿綿僅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333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14頁),則呂阿綿每月基本 生活費用,於扣除前揭老年年金後,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1,632元(計算式:15,965元-4,333元=11,632元)。而呂阿綿 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妹妹共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參,是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負 擔其母呂阿綿扶養費應以5,816元(計算式:11,632元÷2人=5,816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支付之撫養費為4,000元,並未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之長子陳俞睿於106年5月13日出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225頁),係為未成年人,應認該名子女有受聲請人 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 配偶共同負擔。又陳俞睿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2,500元,有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6日函在卷為憑(見卷第253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及扶養 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父親需平均負擔,扣除補助後,依此計算每月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應以6,733元為其上 限【計算式:(15,965元-2,500元)÷2=6,7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2,500元與母親扶養費用4,000元及未成年子女陳俞睿扶養費6,733元後,僅剩餘額767元【計算式:24,100元-12,500元- 4,000元-6,733元=767元】。顯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利率3%、每月 還款8,222元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