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一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一紅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一紅自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7頁)等語,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為憑(見調卷第47頁),復參以 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87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堪認 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6頁、調卷第43頁至第48 頁及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20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1,752,329元,惟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聯合通訊行,並提出切結書影本、聯合通訊行出具之員工薪資表等件各1份為憑(見院卷第12頁、第68頁至第69頁),應堪予認定。細繹前揭薪資表, 可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4月間之薪資收入,按 月分別領有25,500元、25,500元、25,500元、25,500元、25,500元、23,100元、25,500元,據此核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667元【計算式:(25,500元+25,500元+25 ,500元+25,500元+25,500元+23,100元+25,500元)÷7個月=1 76,100元÷7≒25,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除於1 08年11月26日核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69,300元外,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6 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741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9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227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院卷 第75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為一次給付,數額不高,且應已悉數用於支應喪葬費用,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5,157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5,965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佐(見院卷第13頁),尚未逾越以上開生 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應可採憑。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然因聲請人僅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院卷第67頁),本院乃依聲請人投保薪資級距認定其勞健保費用之數額應分別以513元、372元估算為適當,此有漁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㈥﹝農會、漁會會員適用 ﹞等資料各1份可按(見院卷第80頁、第81頁)。從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後應為16,850元【計算式:15,965元+513元+372元=16,850元】。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姊妹共2人,應共同扶養母親蔡黃○受(姓名年籍 均詳卷),而蔡黃○受現按月核領國民年金給付3,772元、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戶籍謄本4份、蔡黃○受之西港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74173號函1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0年4月9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2270號函暨其附件1 份為佐(見調卷第33頁及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66頁、第75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蔡黃○受之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其於107年度、108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僅有83年出廠之中古汽車1輛,是考量蔡黃○受之上開資產及按月領取之 款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並扣除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蔡黃○受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217 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 (15,965元-3,772元-7,759元)÷2≒2,217元】。聲請人固表 示其每月須分擔母親蔡黃○受之扶養費為3,500元,然聲請人 除陳報蔡黃○受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外(見院卷第74頁),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扶養費需高達此數額之其他單據,爰認應以上開扶養費數額即2,217元估算,較為 妥適。 ㈣具體分析 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6,090元【計算式 :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5,157元-16,850元-2,2 17元=6,090元】。暫且不計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後續新增 之利息等費用,細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10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0年3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3767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110年4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見調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及第97頁、第105頁、院卷第54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上開債權人債務總額為3,119,609元,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 數額6,090元推估,聲請人約需512個月即42年8個月方能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119,609元÷6,090元≒51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復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總額為841,672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 則高達2,274,277元,可知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例如: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陳報之利率至少均為15%),依聲請人 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另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尚未納入上開還款金額之範圍內。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其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110)三法字第00823號函 等資料(見院卷第13頁、調卷第25頁、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9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保單價值解約金5,209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仍遠不足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呂伊謦